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金簡,5,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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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庭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欄第6行「先於民國111年3月28」,應更正為「先於民國111年3月28日」;

證據部分,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宸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葉庭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已承認犯罪,自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犯行均係與財產相關之同質性犯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自己申辦之電子支付帳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欺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

此外,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受騙匯款之金額及受害情節,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
被 告 葉庭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庭豪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辦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予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3月28,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申辦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該帳戶綁定葉庭豪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實體帳戶及葉庭豪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一卡通帳戶)後,即將一卡通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使用。
而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卡通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向楊宸皓佯稱欲買賣遊戲帳戶云云,致楊宸皓因而陷於錯誤,乃於111年7月28日上午9時31分許,將新臺幣2千元轉至前述一卡通帳戶內。
而前開轉入葉庭豪一卡通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轉帳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因楊宸皓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宸皓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庭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宸皓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一卡通帳戶之犯罪事實。
3 被告前述中華郵政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一卡通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將款項轉至一卡通帳戶之犯罪事實。
5 一卡通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被告之一卡通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提供上開一卡通帳戶資料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處斷。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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