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金簡,52,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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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鎧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鎧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提款卡(含密碼)」後,補充「、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第11至12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3行「無摺款」之記載,應更正為「無摺存款」,第14行「上開帳戶。」

,更正為「上開帳戶,惟該筆款項尚未經提領、轉出,而未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人甲○○提出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補充「被告劉鎧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臉書帳號、社團、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2016563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部分: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⑴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迭經歷次修正。

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就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⑴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未遂罪,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自白犯行。

⑵將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得否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整體比較適用後,①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得依幫助犯、未遂犯減輕其刑,另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未滿1月(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有期徒刑6年9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僅得依幫助犯、未遂犯減輕其刑,但無法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未滿1月(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僅得依幫助犯、未遂犯減輕其刑,但無法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月以上、4年10月以下。

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之最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同法第22條,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本案被告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與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無涉,此部分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指明。

㈢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因該筆款項尚未經提領、轉出,而未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尚有未合,惟起訴罪名同為「洗錢罪」,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未遂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遂一罪。

㈤被告洗錢行為因詐欺款項尚未經提領、轉出,而未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依法遞減輕。

㈥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自白幫助洗錢未遂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欺事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規避警方追緝,竟仍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亦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應予以非難;

考量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

再考量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與期間、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多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在公家單位工作,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然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如數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5,000元尚未經提領、轉出,亦未經圈存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2016563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告對該筆款項固仍有支配、處分之權限,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5,000元與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業如前述,若再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一開始先給我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獲有3萬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98號被 告 劉鎧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鎧華能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之不詳時點,在桃園市○○區○○路00號「寶雅中壢中原門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自稱「楊舜民」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作為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
嗣於112年1月20日,該自稱「楊舜民」之男子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向甲○○佯稱可出售「傳說對決」之遊戲帳戶。
同日,甲○○即以無摺款之方式,存款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至劉鎧華之上開帳戶。
之後,對方又以帳戶提供錯誤,請甲○○再存款2000元至另一帳戶。
甲○○於匯款後,發現對方未提供遊戲帳戶,亦未退還款項,始知遭到詐騙。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鎧華否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係將上開帳戶提供給朋友「楊舜民」作為虛擬貨幣交易之用。
惟被告表示因為更換行動電話,與「楊舜民」間之對話紀錄已不存在;
並自承自己沒有參與虛擬貨幣之交易,也不清楚如何計算報酬。本件被告對於「楊舜民」究竟是如何從事虛擬貨幣交
易,帳戶內之進出款項均不甚清楚,甚至後來在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中,「楊舜民」之姓名似乎是「楊舜名」。
而戶政資料查詢系統顯示自80年至90年出生之人,並無姓名為「楊舜民」之人,顯見被告所辯提供帳戶給「楊舜民」作為虛擬貨幣交易之用一詞,應係杜撰、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貿然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作為收款及匯款之工具,其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非法使用其帳戶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
此外,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紙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往來明細查詢單在卷可佐。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堪予認
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所犯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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