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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逸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逸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應依如附件三至七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提供帳戶資訊予不詳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可預見提供帳戶資訊予不詳之人」;
第11行「致等劉乙成」之記載,更正為「致劉乙成」。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周逸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調解筆錄。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
復考量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進行詐騙,造成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216萬元,造成之損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賴幸裕、曾泳惟、林惠珠、許宗儀、陳桂英調解成立,願按期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犯後態度尚可,惟未能與告訴人劉乙成、蔡妙珍、王志福、王雅玲、黃幸惠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清潔隊員,月收入約4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並斟酌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惟嗣因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是應認為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以,被告本案仍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已與前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對告訴人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如附件三至七),又為使被告心存警惕,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40號
被 告 周逸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
段0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里○○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楊承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逸橙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某時許,提供帳戶資訊予不詳之人,可能係持該帳戶作為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犯罪後,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竟仍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將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秀蘭」之人使用,並聽從「蔡秀蘭」之指示綁定匯出帳戶(即第二層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詐術,致等劉乙成、賴幸裕、曾泳惟、林惠珠、許宗儀、蔡妙珍及王志福(下稱劉乙成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周逸橙上揭帳戶內。
嗣劉乙成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乙成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逸橙固坦承將上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係要辦理貸款,故提出上開網路銀行資訊用以美化帳戶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乙成、賴幸裕、曾泳惟、林惠珠、許宗儀、蔡妙珍及王志福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聊天紀錄、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詐欺集團提供之收據、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又被告曾因提供帳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11日以108年金簡字第5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罰金2萬元,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880號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提供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之危險性,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劉乙成等人,均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資料部分,為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害人邱菊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騙後,亦匯入共3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因認此部分被告涉有刑法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之幫助洗錢罪嫌。
然被害人邱菊珍於警詢供稱:伊總共匯給對方(詐欺集團)80萬元,但對方說要匯入本金及獲利給伊,嗣於112年7月25日對方匯85萬元至伊銀行帳戶等語,是難認被害人邱菊珍有何整體財產損害,故難認此部分被告涉有報告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件提起公訴之部分,係被告提供同一帳戶,致有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應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乙成 (提出 告訴) 112年4、5月間某日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投資群組,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乙成表示合作投資股票,致劉乙成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並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周逸橙上開網路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13日9時22分許 新臺幣(下同)20萬元 2 賴幸裕 (提出 告訴) 112年7月 11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投資群組,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幸裕表示可下載APP投資股票,致賴幸裕陷於錯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並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周逸橙上開網路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13日 12時許 10萬元 3 曾泳惟 (提出 告訴) 112年7月 14日前某 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投資群組,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泳惟表示可連結網站投資股票,致曾泳惟陷於錯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並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周逸橙上開網路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14日 9時17分許 10萬元 4 林惠珠 (提出 告訴) 112年6月 初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投資群組,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惠珠表示可連結網站投資股票,致林惠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並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周逸橙上開網路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14日 9時19分許 20萬元 5 許宗儀 (提出 告訴) 112年6月 6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投資群組,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宗儀表示可下載APP投資股票,致許宗儀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並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周逸橙上開網路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 9時51分許 10萬元 6 蔡妙珍 (提出 告訴) 112年5月 24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投資群組,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妙珍表示可下載網路平台投資股票,致蔡妙珍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並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周逸橙上開網路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 10時7分許 16萬元 7 王志福 (提出 告訴) 112年7月 17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投資群組,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志福表示可下載APP投資股票,致王志福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並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周逸橙上開網路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 10時14分許 50萬元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2號
被 告 周逸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
○0號
居彰化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113年度金訴字33號,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逸橙明知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某時許,將其名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秀蘭」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周逸橙上開安泰商銀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術,致王雅玲、黃幸惠、陳桂英陷於錯誤,匯款至周逸橙上揭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
嗣王雅玲、黃幸惠、陳桂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雅玲、黃幸惠、陳桂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王雅玲、黃幸惠、陳桂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王雅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琦」之個人資訊擷圖、野村APP登入畫面擷圖。
㈢告訴人黃幸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人收執聯)。
㈣告訴人陳桂英提供之存簿明細影本。
㈤安泰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其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王雅玲等人,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資料部分,為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1974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33號(金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犯,與其前案係同一交付帳戶行為,僅被害人不同,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雅玲 王雅玲於112年7月某日時許,在網路點擊股票投資廣告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琦」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陳嘉琦」向其誆稱使用「野村APP」儲值現金、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雅玲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7月17日9時15分許 20萬元 2 黃幸惠 112年6月7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綺雯」、「富誠經理林曉婉」與黃幸惠取得聯繫,誆稱使用富誠創投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幸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7月17日10時56分許 40萬元 3 陳桂英 112年7月上旬某時許,陳桂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雙雙」、「周晨峯」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詐騙集團成員向陳桂英誆稱使用「野村理財E世代」即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桂英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7月17日12時56分許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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