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金簡,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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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2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金訴字第4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聖傑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被告陳聖傑IG限時動態截圖。

㈡被害人意見調查表。

㈢被告陳聖傑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

㈡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111年1月間某日起持續、反覆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方式在IG限時動態張貼廣告向不特定人招攬以提供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行為,並因此為告訴人林郁智提供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代操投資業務,其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非法經營證券投資業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去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對證券市場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其經營之規模、時間、所得利益,及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衡以其自述高職畢業,有乙級電子執照、保險業務員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與爸爸、媽媽同住,從事超商店員工作,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另有在家裡兼職幫忙做重機械維修,每天收入一天1500元,都用於自己的生活開銷,被告前因發生車禍手骨折,無法搬重物,後續還要手術治療,所以才先去超商工作,此外家人尚有貸款負債80萬元,自己的貸款負債亦約30萬元,每月須償還貸款約25000元等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1萬9580元之報酬,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告訴人及被告於警詢時均陳述明確,該筆金錢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21號 被 告 陳聖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傑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竟自民國111年1月間,利用通訊軟體IG個人限時動態張貼廣告,招攬有意投資台股之不特定民眾。
嗣林郁智因瀏覽上開廣告,經由IG、LINE與陳聖傑取得連繫,雙方於同年7月24日約定以獲利之一半為報酬,並簽署協議書,由林郁智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陳聖傑則為林郁智提供全權委託代操投資,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陳聖傑因此於上開期間,共獲取1萬9580元之報酬。
嗣陳聖傑因投資失利,導致林郁智所投入資金均虧空,林郁智因不甘受損而提告。
二、案經林郁智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傑於調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郁智於調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凱基證券暨期貨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成交紀錄、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之IG及LINE對話截圖、被告之新光證券開戶基本資料及成交紀錄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嫌。
未扣案之上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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