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金簡,84,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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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鎧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鎧名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鎧名基於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將其名下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媛」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楊鎧名可因此先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入職薪水,之後每10天有1萬元、每個月有4萬元之固定薪水,而楊鎧名實際獲得6000元之對價。

之後暱稱「許媛」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透過網路交友方式結識利俊榮、蕭怡茹、蔡素杏、黃惠娥,並對其等皆佯稱可操作投資獲利等語之假投資詐騙之詐術,使利俊榮、蕭怡茹、蔡素杏、黃惠娥均陷於錯誤,致其等均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內,其中㈠利俊榮接續112年10月4日上午9時19分32分匯款15萬元、同日時22分4秒匯款15萬元,合計30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內;

㈡蕭怡茹於112年10月4日上午10時31分46秒,匯款2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內;

㈢蔡素杏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8分13秒,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

㈣黃惠娥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1分49秒,匯款19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

嗣利俊榮、蕭怡茹、蔡素杏、黃惠娥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二、證據㈠被告楊鎧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13至1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利俊榮(見警卷第99至101頁)、蕭怡茹(見警卷第129至131頁)、蔡素杏(見警卷第151至153頁)及黃惠娥(見警卷第215至221頁)於警詢之供述。

㈢被告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至17頁)。

㈣被告與暱稱「許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9至89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91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書面告誡(見警卷第93頁)。

㈤告訴人報案資料:⒈告訴人利俊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03至10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09至111、124至127頁)、告訴人利俊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與假投資狀況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警卷第113至121頁)。

⒉告訴人蕭怡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33至1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37至144、147、149頁)、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警卷第145至146頁)。

⒊告訴人蔡素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55至156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59至165、211、213頁)、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見警卷第167頁)、告訴人蔡素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與電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87至210頁)。

⒋告訴人黃惠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23至235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31、263、265頁)、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警卷第233至24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照片(見警卷第246至248頁)、告訴人黃惠娥提供指定人頭帳戶紀錄擷圖、投資APP內頁及會員訂單擷圖(見警卷第249至262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又本案被告雖係先與暱稱「許媛」之人約定對價後再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然本款規定之用語為「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是將「期約對價而犯之」與「收受對價而犯之」認為係併列之2種行為,而非階段關係或高低度行為,是尚無「期約對價」之行為為「收受對價」之行為吸收,併予說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利俊榮、蕭怡茹、蔡素杏、黃惠娥等人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減輕事由又雖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然本件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有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考量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之表示等情,可認被告行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貪圖期約之利得,竟因此收受6千元之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其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外,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⑵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⑷犯罪動機與目的乃係為應徵兼職而提供帳戶資料(此依洗錢防治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五之說明認以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併予說明);

⑸兼衡其於警詢中陳述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⒈被告因提供其合庫帳戶而獲有60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所提供之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經濟價值,可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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