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
-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將幣託帳戶交易
- (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將幣託帳戶
- (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忠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 (二)被告以一提供其所有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 (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2號、第88
- (四)刑之減輕事由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幣託帳戶之帳號、
- (六)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取犯罪所得,且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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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良
選任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15號、第18487號、第189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號、第888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忠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將幣託帳戶交易帳號、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將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將幣託帳戶交易帳號、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將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表格編號2「證據清單」欄第3行至第5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搋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證據,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忠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其所有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鄭靜瑀、張涵嘉、蕭曉龍、林志和及杜品萱所有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
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2號、第888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裁判。
(四)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只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
修正後被告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
故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白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與他人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告訴人鄭靜瑀、張涵嘉、蕭曉龍、林志和及杜品萱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得以隱身在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查緝及上開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告訴人財物受損情形,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但未與前揭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
兼考量被告曾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遭本院以105年度簡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此有本院105年度簡緝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足稽,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取犯罪所得,且未聲請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諭知沒收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15號
112年度偵字第18487號
112年度偵字第18948號
被 告 陳忠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良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未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12年4月12日21時40分許,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註冊「BitoPro」交易加密貨幣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並將該幣託帳戶綁定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將幣託帳戶交易帳號、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鄭靜瑀、張涵嘉、蕭曉龍,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集團提供之繳費條碼前往超商繳費,該等款項即進入幣託帳戶,再轉購加密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鄭靜瑀、張涵嘉、蕭曉龍察覺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靜瑀、張涵嘉、蕭曉龍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鼓山分局及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忠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未註冊幣託帳戶,曾於112年3、4月間在網路申辦貸款而將證件及郵局帳戶資料傳給對方云云。
惟有以下事證可認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2 告訴人鄭靜瑀、張涵嘉、蕭曉龍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等遭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所提供之繳費條碼至超商繳費之事實。
3 證人賴宜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2年4月12至14日係住在其父向證人之母所承租、位於彰化縣○○市○○巷00號之3租屋處,該處網路之申請人為證人,惟實際使用人為被告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繳費單據影本、告訴人鄭靜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擷圖、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分隊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17515號案卷)。
附表編號1之事實。
5 繳費單據正本、告訴人張涵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擷圖(112年度偵字第18487號案卷)。
附表編號2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繳費條碼擷圖及單據影本、告訴人蕭曉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擷圖(112年度偵字第18948號案卷)。
附表編號3之事實。
7 幣託帳戶之註冊資料、對應結果及交易明細、幣託公司112年10月25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所附登入歷程暨電子郵件列印資料。
佐證: 1.被告以其基本資料、證件、照片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幣託帳戶,並綁定郵局帳戶之事實。
2.幣託帳戶於112年4月12日21時40分16秒註冊,登入IP為「111.252.172.171」;
同年月14日14時34分19秒驗證通過,登入IP為「49.216.182.59」之事實。
3.附表之告訴人所繳款項進入幣託帳戶之事實。
8 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及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
佐證: 1.幣託帳戶註冊時登入IP「111.252.172.171」為證人賴宜君所申請、設於被告斯時租屋處之事實。
2.幣託帳戶驗證通過時之登入IP「49.216.182.59」為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9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被告於103年間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其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術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新臺幣) 1 鄭靜瑀 112年5月3日21時40分許 佯以「全方位貸款-潮霖資產管理公司」名稱於臉書刊登貸款廣告,迨鄭靜瑀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因輸入帳戶有誤,需依指示至超商繳費方可解除云云。
112年5月4日17時27分 5,000元(2筆) 2 張涵嘉 112年5月27日12時13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貸款連結,迨張涵嘉點擊連結而與之聯繫,即誆稱因輸入之帳號有誤,需依指示至超商繳費方可解除云云。
112年5月27日16時29分 5,000元(2筆) 3 蕭曉龍 112年5月15日11時37分許 佯以「貸款找陳經理」名稱於臉書刊登貸款廣告,迨蕭曉龍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因輸入帳號有誤,需依指示至超商繳費方可解除云云。
112年5月17日12時38分 5,000元(2筆) 附件二: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號
113年度偵字第888號
被 告 陳忠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祥股)案件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21時40分許,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註冊「BitoPro」交易加密貨幣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並將該幣託帳戶綁定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將幣託帳戶交易帳號、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林志和、杜品萱,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集團提供之繳費條碼前往超商繳費,該等款項即進入幣託帳戶,再轉購加密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林志和、杜品萱察覺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杜品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和、杜品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等遭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所提供之繳費條碼至超商繳費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志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擷圖、繳費單據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搋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113年度偵字第142號案卷)。
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杜品萱提出之繳費單據影本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表編號1之事實。
4 幣託帳戶之註冊資料、對應結果及交易明細。
佐證: 1.被告以其基本資料、證件、照片註冊幣託帳戶,並綁定郵局帳戶之事實。
2.附表之告訴人所繳款項進入幣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幣託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7515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祥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幣託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術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新臺幣) 1 林志和 112年5月12日 佯以貸款業者並誆稱需至超商繳費,方可核撥貸款云云。
112年5月25日15時37分許 5,000元、5,000元 2 杜品萱 112年4月26日中午 佯以「很好貸」業者並誆稱需至超商繳費,方可解除帳號或證明還款能力云云。
112年4月26日16時31分許 5,000元、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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