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金簡,91,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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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媞薇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20、20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凃媞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清單編號7證據名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515號、110年度偵字第27713號不起訴處分書」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515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27713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凃媞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已承認犯罪,自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為圖私利,竟提供其所有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衡酌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法、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行為次數、行為時間間隔、危害法益情形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台中商銀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帳戶資料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經扣案,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轉帳之款項,均已由被告依「世緯」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世緯」所提供之虛擬錢包地址,上開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情形 主文 1 陳奕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3日16時37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刊登廣告佯為誠徵蝦皮商城助手,再先後以LINE暱稱「許嫣云」、「駱世緯」、「陳永泰」、「小S」與陳奕廷聯繫,嗣佯稱可透過「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賺取獲利,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至投資平臺操作云云。
陳奕廷於民國112年5月3日16時37分許、同日20時3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凃媞薇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凃媞薇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曹鈺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17時26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刊登廣告誘使曹鈺珍點擊加LINE後,再先後透過LINE暱稱「許嫣云 yan」、「世緯」與曹鈺珍聯繫,佯稱可透過代操股票,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操作云云。
曹鈺珍於112年6月16日17時26分許、112年6月16日17時27分許、112年6月17日14時31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至凃媞薇之上開帳戶。
凃媞薇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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