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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耿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6、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耿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所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㈠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7第2-3行「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㈡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信封」、「被告陳耿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㈢另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所為係將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予不詳詐欺人員之幫助行為,而不詳詐欺人員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均以使用網際網路於社群網站上對公眾散布不實資訊之方式施用詐術,且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幫助之不詳詐欺人員係使用網際網路於社群網站上對公眾散布不實資訊之方式施用詐術,應認被告對正犯所為之上開加重要件並無認識,故不成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被告於本案交付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沒收㈠本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足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洗錢標的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上述之金額諭知沒收。
㈢犯罪工具被告所提供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6號
第97號
被 告 陳耿銘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弄0
號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耿銘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林哲億、楊道城,致林哲億、楊道城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林哲億、楊道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哲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楊道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耿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前揭犯行,歷次辯稱如下: 1.伊申辦附表一所示帳戶後,金融卡放在友人江鎮宇住處床上,可能江鎮宇拿去用等語(0000000詢問筆錄)。
2.伊積欠江鎮宇賭資約40萬元,沒錢還被修理,伊曾借住江鎮宇家,伊所有之附表一所示帳戶及郵局之金融卡及簿子都放在他家,伊有將金融卡密碼告訴他,只有他才能使用伊上開帳戶等語(0000000詢問筆錄)。
3.江鎮宇之住址為彰化縣○○鄉○○村○○巷00號,江鎮宇是真實姓名,伊於108、109年間借住江鎮宇家,於109年3月初離開等語(0000000詢問筆錄)。
4.伊沒有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給別人使用,有時候工作不便,會請江鎮宇幫忙領錢,並提供金融卡,告知密碼等語(0000000訊問筆錄)。
2 告訴人林哲億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告訴人楊道城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證人江鎮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證人係被告指認曾借住證人家中之事實。
2.證人不認識被告之事實。
5 本署送達證書 證明: 並無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地址之事實。
6 告訴人林哲億提出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事實。
7 告訴人楊道城提出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事實。
8 台中商業銀行109年9月24日中業執字第1090028854號、109年10月22日中業執字第1090032456號、函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等 證明: 1.被告於108年10月9日開立附表一所示帳戶,領有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功能之事實。
2.附表一所示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3.附表一所示帳戶於109年9月5日到為警示戶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 告訴人林哲億遭詐騙而匯款,報警處理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 告訴人楊道城遭詐騙而匯款,報警處理之事實。
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被告於110年5月間因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實施詐騙他人之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查被告雖以上開說詞辯解,惟查: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至金融機構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資料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業經政府多年長期宣導,已成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被告為有多年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無諉為不知之理,然被告竟仍率然將與自己權益切身相關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該人使用,故被告主觀上已具有幫助詐欺集團為前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足證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一行為,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哲億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INSTAGRAM(IG)刊登不實投資賺錢訊息,俟林哲億於109年8月6日18時許上網瀏覽及聯繫後,佯稱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林哲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22日22時38分許 30,000元 0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2 楊道城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INSTAGRAM(IG)刊登不實投資賺錢訊息,俟楊道城於109年7月22日上網瀏覽及聯繫後,佯稱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楊道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21日18時38分許 30,000元(告訴人以其姐楊馥寧之台銀帳戶匯出)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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