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金簡,95,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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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17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建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示之帳戶」之記載,應補充為「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提領」之記載,應予刪除。

(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有關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之記載,應再增列「112年7月6日17時8分許,匯款5萬元」。

(四)證據部分再增列「被告彭建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2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彭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

⒉提供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

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本案之被害人調解,惟因本案被害人於本院安排之調解庭期均未到庭,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態度尚非惡劣;

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及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中、現從事鑄造方面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勉持之經濟狀況,週間住公司宿舍、週末與父母親等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將贓款轉出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17號
被 告 彭建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建智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底7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宥臻」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宥臻」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鄭惟丹、張舒旖,致鄭惟丹、張舒旖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鄭惟丹、張舒旖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舒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建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供述: ①伊只有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號給「宥臻」,並未提供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之事實。
②伊與「宥臻」之對話紀錄,因手機重設,資料都不見了之事實。
2 被害人鄭惟丹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告訴人張舒旖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台中商業銀行112年8月14日中業執字第1120029373號函附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被害人、告訴人皆因遭詐欺騙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分將款項匯款轉帳至被告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
5 被害人鄭惟丹提出之通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事實。
6 告訴人張舒旖提出之通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事實。
7 各警政單位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證明: 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而查獲本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重論以幫助洗錢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鄭惟丹 112年6月22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鄭惟丹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7月5日 17時5分許 50,000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2 張舒旖 /告訴人 111年間某日起,以LINE向張舒旖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7月6日 17時46分許 30,000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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