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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7號
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霖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387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73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0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14號、第431號),逕以簡易判決合併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宏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宏霖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先後提供柯貝翎、自己申辦門號之行為,均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皆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737號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另被告先後提供柯貝翎、自己申辦門號之行為,申辦門號時間相隔1個月,且柯貝翎所申辦門號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時間也早於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之時間,是以被告二次行為顯然是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二次行為均為幫助犯,皆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是被告所犯二罪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門號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仍先後將柯貝翎、自己所申設之門號提供給他人申辦蝦皮帳戶及虛擬帳戶,致該等帳戶均遭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
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
以及本案各被害人被騙匯款之金額甚高。
並考量被告先提供柯貝翎所申設之門號,導致詐欺集團得利用該門號詐騙3名被害人匯款;
而被告之後再提供自己所申設之門號,詐欺集團利用該門號雖僅詐騙1名被害人,但被告在提供柯貝翎所申設之門號後,竟未反省其行,反而再提供自己所申設之門號,是以綜合考量之下,認為被告二次行為犯罪情節相當。
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迄今均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相類詐欺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受雇做餐飲業、為單親家庭、需扶養2名未成年妹妹、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審酌被告2罪行為態樣、所生危害、期間間隔、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坦承因提供自己所申設之門號而得報酬新臺幣600元,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就該次犯行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提供自己所申設之門號之犯行項下(即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7號案件)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就提供柯貝翎所申設之門號之犯行,辯稱未因此取得任何報酬,本案復查無有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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