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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12、613號、112年度偵字第110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1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明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詹明勳已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等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前不詳時點,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交付予黃智鴻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容任黃智鴻利用上開身分資料辦理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黃智鴻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證件資料後,持之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㈠111年11月30日在拍拖交友軟體以暱稱「林騰傑」向莊于葶佯稱可以透過特定購物網站購物賺取回饋金,致莊于葶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4日22時11分、16分以及同年月15日0時1分,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㈡於111年11月24日在探探交友軟體以暱稱「育勳」向鄭少維佯稱為「momo富邦」主管,可投資一定金額獲得回饋金,致鄭少維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4日21時39分、40分,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㈢於100年00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杰」向黃于庭佯稱為「PChome策畫部」主管,可投資現金可以領取優惠卷獲得現金回饋,致黃于庭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5日22時31分、34分,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上揭款項匯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
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張筠鈞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匯提一空,被告因而涉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17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等情,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惟被告前開案件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並非「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依據前揭說明,檢察官仍可就本案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詹明勳於警詢及偵詢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莊于葶、鄭少維、黃于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091卷第11至12頁、偵8511卷第9至11頁、偵11048卷第9至13、17至19頁)。
㈢國泰世華銀行數位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莊于葶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鄭少維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與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及ATM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于庭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及對話紀錄(偵8091卷第15至34、37至48頁、偵8511卷第13至25、35至38頁、偵11048卷第21至67頁)。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莊于葶、鄭少維、黃于庭之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依前所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社會上詐騙歪風猖獗,竟將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其身分資料向銀行申辦帳戶後,將銀行帳戶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並藉此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莊于葶、鄭少維、黃于庭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有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迄今未與告訴人莊于葶、鄭少維、黃于庭達成調解彌補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倉管工作、月收約入約2萬8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另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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