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金簡上,1,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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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112年度金簡字第2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55、5326、5653、6925、7213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8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許智翔(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狀係表示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見簡上卷第1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條均不爭執,因為父親雙手不能工作、哥哥姊姊最近都出車禍,希望能夠判輕一點,有意願與被害人進行調解,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就犯罪事實部分撤回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125、126、129、131頁),亦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就刑之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33頁)。

故上訴人之真意乃僅就判決之「刑」上訴,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上訴人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復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201、205、217至22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之原審簡易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父親雙手不能工作、哥哥姊姊最近都出車禍,希望能夠判輕一點,有意願與被害人進行調解等語(見簡上卷第125、126、129、131頁)㈡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判決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人或洗錢之過程,惟依其智識、生活、工作及先前曾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遭法院判處罪刑等經驗,當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竟仍輕率將帳戶資料交與他人,終致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亦無扶養對象、先前擔任送貨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其中1萬5,000元須提供貼補家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其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本院認原審判決顯已詳酌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必要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

㈣至被告雖稱有意願與被害人進行調解等語(見簡上卷第131頁),告訴人陳俞安、劉兆軒於調解期日到場,惟被告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民事調解回報單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69、171、173頁),是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形,量刑因子未有變更。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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