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金簡上,21,202407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5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子袁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員簡字第150號調解成立筆錄履行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原審判決後,被告曾子袁並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對於原審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量刑過輕(本院金簡上卷第49、65頁),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的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循被害人李淑娥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被害人所受損害迄未積極賠償彌補,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㈠、被告本案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原審依上開規定,遞減被告之刑,並無違誤。

四、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本案原審就量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帳戶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被害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財產上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勇於認錯而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待業中,有打零工、月入1萬多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事項予以審酌,就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願意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有本院113年度員簡字第150號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1至74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其犯罪情狀、個人情況等節,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又被告雖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惟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給付義務,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

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智偉於原審到庭執行公訴及提起上訴,上訴後由檢察官黃智炫於本院第二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