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審判範圍:
-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 ㈡、原審判決後,被告孫子翔並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審
-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魏嘉萱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 三、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 ㈠、被告本案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
-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 ㈡、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將本案街口帳戶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提供本案街口帳戶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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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112年度金簡字第3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033、159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原審判決後,被告孫子翔並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對於原審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量刑過輕(本院金簡上卷第79、116頁),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的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魏嘉萱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表面上雖有與告訴人魏嘉萱達成調解,然被告迄今未依照調解內容給付賠償告訴人魏嘉萱,且藉故一再拖延,難認被告真心悔過,犯後態度非佳,原審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㈠、被告本案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㈡、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將本案街口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告訴人魏嘉萱、郭彥坤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40,000元、30,051元之損害;
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魏嘉萱20,000元、告訴人郭彥坤17,000元,有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68、470號調解筆錄各1份可憑,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述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在汽車美容打工、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然查:⒈被告嗣後並未依照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魏嘉萱20,000元。
給付方式: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7,000元至清償完畢止。
上開金額如有一期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並同意直接匯入告訴人魏嘉萱所指定其名下之郵局帳戶)賠付告訴人魏嘉萱乙節,有告訴人魏嘉萱之刑事聲請上訴狀暨所附上開指定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金簡上卷第13至15、19至20頁)。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我是因為113年1月遭另案羈押才沒有辦法履行上開調解筆錄賠付告訴人魏嘉萱云云,而卷內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1頁)確亦顯示「被告於113年1月20日遭另案羈押」,但觀之前揭調解筆錄內容,被告本應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魏嘉萱7,000元,至20,000元清償完畢止,職是,即便被告於113年1月20日起遭另案羈押,其此前至少亦應給付2期(112年12月15日、113年1月15日)共14,000元之賠償金予告訴人魏嘉萱,惟被告迄今均未賠付告訴人魏嘉萱分文,可見其未能履行上開調解筆錄賠付告訴人魏嘉萱,與其另案遭羈押顯然無涉。
⒊從而,被告既未能履行與告訴人魏嘉萱間之調解條件,填補告訴人魏嘉萱之損害,原審未予考量上情,僅審酌被告有與告訴人魏嘉萱及另一告訴人郭彥坤達成調解,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元,其所處刑度即屬過輕,無法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
佐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告訴人魏嘉萱之損害是否獲得彌補,當屬重要量刑因素,則本案量刑之基礎既有以上之變更,原審未及審酌,難謂妥適,檢察官以被告未依其與告訴人魏嘉萱間之調解筆錄內容賠付等情,認原審判處之刑度過輕為由,指稱原審判決之量刑不當,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提供本案街口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且因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
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魏嘉萱、郭彥坤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其與告訴人魏嘉萱之調解條件;
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兼差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收入約近1萬元、未婚、無子、入監前租屋在外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佳裕於原審到庭執行公訴及提起上訴,上訴後由檢察官黃智炫於本院第二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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