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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秉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4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軍偵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㈠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二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明,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定參照)。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坦承,僅就原判決量刑過重、未給予緩刑之部分上訴,此業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卷第9、41、97至98頁)。
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未給予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量刑部分: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本案原審以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全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並諭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又被告雖與告訴人許菁真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然此部分亦足無影響原審之量刑。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自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同時宣告緩刑、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等情,有該案之判決主文查詢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本案判決宣示前,已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資料,核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是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移送併辦,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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