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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
上訴人
即被告賴羿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112年度金簡字第2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適用簡易程序判決之上訴程序中亦有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已明示只針對量刑包含給予緩刑部分上訴(見金簡上卷第8至9、37、41至42、64頁),故本院第二審僅就原審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的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審已與告訴人傅慶彰達成調解並當場完成給付,亦有意與告訴人詹宇恒進行調解,但因告訴人詹宇恒無調解意願而無法進行調解;請求本院再度安排調解,並考量被告已試圖彌補告訴人詹宇恒損失,請求給予緩刑,或至能給予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機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係構成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並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至於被告固提起上訴請求與告訴人詹宇恒進行調解,賠償告訴人詹宇恒之損失,並予以緩刑。然查:
⒈告訴人詹宇恒已陳報不願到庭,亦無意願進行調解,也不願意原諒被告,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可參(見金簡上卷第57頁);經本院再度電詢告訴人詹宇恒意見,其亦明確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47頁),是原審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認事用法、量刑均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而無不當,已如前述。又被告並未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詹宇恒調解成立,量刑因子並無變更,因認以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及並未緩刑為適當。
⒉又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初犯」、「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等情形者,固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6款定有明文。然被告於本案之前已另犯幫助詐欺案件,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3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前揭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可佐(見金簡卷第141、143至145頁),足認被告已非初犯。再因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詹宇恒達成調解或取得其原諒,自與前述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之事由不符。從而,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被告將來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刑事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再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鼎文
法官張琇涵
法官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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