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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展誠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金簡字第3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23、1681號),提起上訴,復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2202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展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和解書、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周展誠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自稱「黃世豪」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指示,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先夥同「黃世豪」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拿至該行員林分行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即於同日在該行員林分行,將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資料,交付給「黃世豪」,藉以賺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8萬元之報酬。
嗣「黃世豪」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一)於111年7月12日,先透過LINE聯繫上呂世平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呂世平因而陷於錯誤,乃於111年7月28日上午9時54分許,將5萬元轉入至前述中信商銀帳戶內。
(二)於111年3月中旬,先透過簡訊、LINE聯繫上彭瑩婷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原油投資云云,致彭瑩婷因而陷於錯誤,乃於111年7月26日中午12時58分許,將10萬元轉入至前述中信商銀帳戶內。
(三)於111年6月上旬,先透過LINE聯繫上賴普騰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虛擬貨幣及原油投資云云,致賴普騰因而陷於錯誤,乃於111年7月28日11時15分許匯款180萬元至前述中信商銀帳戶內。
而前開轉入中信商銀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再轉至他人頭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呂世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彭瑩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賴普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展誠於原審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世平、彭瑩婷、賴普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1704101號卷第3至4頁、中市警三分偵1110035404號第12至18頁、偵22026卷第141至142、145至146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呂世平、彭瑩婷、賴普騰之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前所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即被告幫助「黃世豪」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賴普騰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犯行之事實,經核與本案提起公訴部分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裁判。
四、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被告幫助「黃世豪」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賴普騰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犯行之事實,原審尚不及併予審理,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漏未審酌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而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歪風猖獗,且詐騙集團多係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竟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並藉此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呂世平、彭瑩婷達成和解,與告訴人賴普騰調解成立,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再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3萬5千元左右,領日薪,1天1千7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呂世平、彭瑩婷達成和解、與告訴人賴普騰調解成立,足認被告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惟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參酌其與告訴人呂世平、彭瑩婷、賴普騰達成之和解、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和解書、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以維法治。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至於逾3年緩刑期間後尚餘未履行之部分,因本院無從繼續以之作為緩刑宣告下之負擔,即非本院所能約束之事項,然被告仍應依誠實信用原則持續履行,若未遵期履行時,相關告訴人仍得循民事途徑解決,併此指明。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對方說有變動,有問題,所以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100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呂世平 ⒈呂世平轉出款項之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許騙帳户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1704101號卷第8、10至25、53至58頁) ⒉中信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中市警三分偵1110035404號卷第24至31頁) 2 彭瑩婷 ⒈彭瑩婷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永豐銀行交易傳票收執聯(中市警三分偵1110035404號卷第32至50、58至70、73頁) ⒉中信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中市警三分偵1110035404號卷第24至31頁) 3 賴普騰 ⒈賴普騰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匯款單、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026卷第149至285頁) ⒉中信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中市警三分偵1110035404號卷第24至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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