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於112年3月15日15時許,由不詳詐欺正犯假冒臺北市政府
- (二)於112年2月14日中午12時許,由不詳詐欺正犯假冒臺北市
- 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 二、證據能力:
- 一、被告上揭本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二、論罪科刑:
-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12年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 (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起訴之犯罪事實,固僅起訴被告幫助詐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
-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 (二)量刑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岳陵
居彰化縣○○鎮○○路00號(指定送達 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13日112年度金簡字第3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01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210、2049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岳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莊岳陵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者,極可能將該金融帳戶利用為財產犯罪使用,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為洗錢之用,詎莊岳陵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顯示其有預見詐欺正犯為下述詐欺取財犯行時會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為之),於民國112年1月初,在彰化縣00鎮某郵筒,郵寄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給他人,以此方式將其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不詳身分之人及與其具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之詐欺正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3月15日15時許,由不詳詐欺正犯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二隊隊長「林國華」致電給張秀女,向張秀女訛稱張秀女涉及詐騙集團之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益盛」要開該案件之專案會議,要求張秀女要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轉為秘密證人云云,致張秀女誤信為真,陷入錯誤,於112年3月16日中午12時5分許,至臺中市○○路0段0號元大銀行台中分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莊岳陵之系爭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正犯轉匯出99萬餘元,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使檢警難以追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得逞。
(二)於112年2月14日中午12時許,由不詳詐欺正犯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二隊隊長「林國華」、檢察官「吳文正」、主任檢察官「曾益盛」,於電話中向賈鴻霽訛稱賈鴻霽涉及詐騙集團之刑事案件,要匯款至指定帳戶公證,才能證明賈鴻霽所得合法性云云,致賈鴻霽誤信為真,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①112年3月3日上午8時14分匯款140萬元;
②同年3月6日下午4時3分匯款100萬元;
③同年3月8日下午3時20分匯款130萬元;
④同年3月13日下午4時4分匯款200萬元;
⑤同年3月14日上午8時53分匯款200萬元;
⑥同年3月15日上午8時48分匯款200萬元;
⑦同年3月16日上午8時44分匯款100萬元,至莊岳陵之系爭帳戶內後,旋遭不詳詐欺正犯轉匯出,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使檢警難以追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得逞。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莊岳陵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則於本院經合法傳喚未到,亦未曾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及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上揭本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為不詳詐欺正犯持以詐騙被害人張秀女依指示匯款入該帳戶後,旋遭詐欺正犯轉匯出而為洗錢得逞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張秀女於警詢證述其受騙匯款經過,並有系爭帳戶申設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張秀女出具之對話紀錄及其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
而前揭被害人賈鴻霽亦受不詳詐欺正犯詐騙而匯款入系爭帳戶後,遭詐欺正犯轉匯出而為洗錢得逞之犯罪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賈鴻霽於警詢證述其受騙匯款經過等情明確,並有賈鴻霽出具之對話紀錄及其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系爭帳戶確遭不詳詐欺正犯持以利用為遂行對被害人張秀女、賈鴻霽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得逞之工具,而為該等正犯犯行提供助力。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明知對方極可能會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用途,詎仍逕予交給他人持用,核其所為,徒使他人得任意持其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用。
堪認被告主觀上已具有縱對方持其帳戶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亦予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而本案不詳詐欺正犯使用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向受騙之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得逞及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足認被告雖未參與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其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預見詐欺正犯本案會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尚難認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其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同時侵害該等數被害人之個人法益,並同時幫助詐欺正犯遂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結果,係以一行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重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就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起訴之犯罪事實,固僅起訴被告幫助詐欺正犯向被害人張秀女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所為尚同時涉犯幫助詐欺正犯向被害人賈鴻霽詐欺取財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業據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及幫助洗錢罪(幫助正犯掩飾、隱匿詐欺被害人張秀女、賈鴻霽之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此等部分均與起訴並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檢察官移送併辦,除上述部分外,尚有與起訴並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者,本院自亦併為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原審所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僅為被告幫助詐欺正犯向被害人張秀女詐欺取財,並未記載認定被告就此所為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原審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漏未記載認定於犯罪事實,容有疏誤,且原審於此情形卻於論罪時論以被告幫助洗錢罪並據以科刑及於主文諭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亦有事實與理由、主文不符之違誤;
⒉檢察官於上訴後,移送併辦有關被告幫助詐欺正犯對被害人賈鴻霽詐欺取財,及被告就此所為之幫助洗錢犯行,均與原審所認定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認,亦有未洽。
檢察官以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⒊被告犯罪所涉被害人人數、被害人等被害總金額均較諸原審審酌之範圍,均有增加,其量刑基礎因此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之,也有未合。
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本院自應予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自己申辦之系爭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雖其非正犯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然仍幫助正犯詐騙無辜之被害人等,並使該等正犯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幫助正犯利用其提供之系爭帳戶進行詐騙,致使被害人等被害金額總計高達千萬餘元,金額甚鉅,被害人等可謂損失慘重,被告所為應予譴責;
兼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張秀女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然並未與被害人賈鴻霽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審酌其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26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及執行完畢、及有其他犯罪(販賣毒品罪、傷害、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暨斟酌被告於原審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1萬8千元,未婚而無子女,家境勉持;
檢察官請求量處適當之刑;
被害人張秀女就量刑意見,於原審稱:我只要被告還我錢就好等語,另一位被害人並未到庭表示意見;
被告就量刑於原審表示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供稱未拿到報酬,並無獲利,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自無從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系爭帳戶內雖仍有少部分被害人張秀女匯入之款項未遭詐欺正犯轉出,然審酌系爭帳戶業遭列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按,足徵被告已無動支權限,且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銀行可自行通知開戶人後發還各被害人,或由各被害人逕行申請銀行發還,或由銀行直接結清該帳戶,將各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列為其他應付款,待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再為處理,是被告對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實際上已無管領支配權,被害人張秀女所匯入系爭帳戶而尚未遭提領或轉出之款項,可循前開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因此如對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害人等匯入系爭帳戶後遭詐欺正犯已轉匯出之該部分款項,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經手此等洗錢標的之財產,且該等洗錢標的既已由詐欺正犯掌控,難認被告對之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就此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丙、本案改依通常程序而自為第一審判決: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上訴請求併辦前述被害人賈鴻霽受騙之被害事實,是本院所認此部分犯罪事實顯然已超出檢察官於原審為簡易判決處刑時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所定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故本院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可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所採見解意旨),爰於撤銷原判決後,自為第一審之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廖偉志、余建國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