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金訴,103,202404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VAN LINH(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VAN LINH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DO VAN LINH(中文姓名:杜文凌,下稱杜文凌)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丙○○、乙○○、丁○○、戊○○,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杜文凌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嗣經丙○○、乙○○、丁○○、戊○○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乙○○、丁○○、戊○○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杜文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合庫銀行帳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是遺失,我把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我同時還有遺失現金、居留證、越南駕照、越南身分證云云。

經查:

(一)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起訴書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丙○○、告訴人乙○○、告訴人丁○○、告訴人戊○○,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等情,核與告訴人丙○○、告訴人乙○○、告訴人丁○○、告訴人戊○○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被告合庫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丙○○、告訴人乙○○、告訴人丁○○、告訴人戊○○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當不會使用隨處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匯入贓款之帳戶。

經查: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只有合庫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是第一家公司雇主幫我辦的,用於存入薪資,只有給我提款卡,薪水每月10日匯入正常來說我就會提領,用到112年7月左右,後來公司裁員換工作,第二家公司用現金發放薪水,我最後一次提領合庫銀行帳戶的薪水是約112年7月10日左右,我皮夾不見的時間點約是7月、8月,我過了一陣子才跟仲介說,請仲介再重新幫我辦,平常是將提款卡放在皮夾帶在身上,但有次整個皮夾遺失,裡面有居留證、越南的駕照、身分證及現金,還有合庫銀行帳戶的提款卡,(經提示合庫銀行帳戶明細)我剛剛應該是記錯,我是在公司做到7月,應該是8月10日匯入7月的薪資,10日及11日的提款是我所為,但16日存新臺幣(下同)985元部分我不知道,我領完7月份的薪水沒多久有去玩,然後就遺失,確切時間我不記得,遺失之後我沒有報警,也沒有即時跟仲介說,是後來約8月20日跟仲介說,當時第一家公司雇主會每個月扣錢存到另一個戶頭,我當時因為換工作找仲介去把第一家公司存的這筆錢領出來,仲介約我去取這筆款項,我才順便跟仲介說這件事,那一天仲介跟我說銀行說我的提款卡有問題,我就跟仲介說我的提款卡已經遺失,密碼是456789,跟我身分證、居留證等號碼沒有關連,詐騙集團會知道我的密碼是因為我在提款卡上有寫,會寫是因為我怕忘記等語(本院卷第65至68頁),而合庫銀行帳戶於案發當時既係被告薪轉帳戶,被告又係使用提款卡領取薪水,可見提款卡對被告應屬重要之物,被告理應會妥善收存,且就所設定之提款卡密碼亦會進行保密,以避免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他人盜領之風險,被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顯有悖於常情。

2.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復自承:我只有一張提款卡,密碼是000000,跟我身分證、居留證等號碼沒有關連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可見被告名下需背誦提款卡密碼之帳戶僅有一個,且被告仍可清楚記憶合庫銀行提款卡密碼,則被告更無需將密碼寫於提款卡上;

又被告供稱其係整個錢包遺失,錢包裡尚有現金、居留證、越南駕照等物等語(本院卷第66頁),則被告既係重要身分證件、現金均併同提款卡一起遺失,對其日常生活顯然具有重要影響,被告理應會馬上於遺失當下即發現,並進行報案或掛失以免除生活之不便,卻遲經仲介通知提款卡遭盜用始請仲介處理,亦與一般人發現物品遺失時之情狀不符;

復觀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本院卷第57至60頁),告訴人等人於112年8月16日匯款進入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內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於同日或翌日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且詐騙集團於提領前,並無任何測試合庫銀行帳戶存領功能是否正常之紀錄,足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斯時並不擔心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又被告自述其向來於薪水匯入不久即會將薪資全數提領出來,其112年8月10日提領完7月份薪水後即換工作不再需要使用合庫銀行帳戶(本院卷第66頁),並觀諸合庫銀行交易明細可見該帳戶於112年8月11日確經提領至只剩34元(本院卷第58頁),顯見合庫銀行帳戶於詐騙集團使用之112年8月11日以後,確已屬對被告無使用需求之帳戶,被告如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並不會對其往後之生活造成不便,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久未使用且銀行帳戶內幾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是以該帳戶應為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並非遺失,且該帳戶嗣為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之帳戶無訛,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

次按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租用帳戶之人目的顯可能在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以逃避警方之追捕,此為詐騙集團慣用之手法,並常見諸於報端媒體,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為在我國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於112年2月來台工作,預計工作三年,換過一次雇主,目前擔任一般員工等情(本院卷第66頁、第80至81頁),可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且於交付帳戶時已在台生活半年以上,已具有一定在台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向其蒐集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應可有所預見,且被告原係使用合庫銀行帳戶作為提領薪資之用,被告亦得預見提供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他人得恣意使用其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款項之用,被告竟將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提領工具,顯然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即被告對於合庫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提領帳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將附表所示之詐騙所得提領出去之情形,此觀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即明,已製造金流斷點,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幫助他人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難為有利認定;

又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

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一般員工,月收入約2萬元,需要撫養父母親、一個未成年小孩,之前在越南的工作是做水電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被告提供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另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而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為驅逐出境之宣告,然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經合法申請入境工作並居留,期限至115年2月2日,有外國人居留資料在卷可稽,是其來台有正當事由,被告雖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僅為交付帳戶資料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主觀犯意僅止於未必故意,惡性非高,且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餘犯罪紀錄,目前仍有固定之工作,經以比例原則審酌後,認被告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丙○○ (提告) 丙○○於112年8月16日12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投資廣告後,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Wei夢想啟程」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其指示操作「NEXDAX」網站,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
112年8月17日16時25分許匯款1萬元進入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1.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21至27頁) 2.丙○○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畫面擷圖(偵卷第105至123頁) 3.被告合庫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7至129頁) 2 乙○○ (提告) 告訴人乙○○於112年7月中旬起,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廣告後,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
112年8月17日17時19分許匯款1萬元進入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1.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29至33頁) 2.被告合庫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7至129頁) 3 丁○○ (提告) 告訴人丁○○於112年8月10日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投資廣告後,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財富方舟」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其指示操作「Bitlo」網站,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
112年8月16日22時0分許匯款1萬元進入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1.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35至38頁) 2.被告合庫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7至129頁) 4 戊○○ (提告) 告訴人戊○○於112年7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投資廣告後,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人生氣球【Fruitful】」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其指示操作「MoondDeam」網站,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
112年8月16日22時2分許匯款2萬元進入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1.戊○○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39至46頁) 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7至52頁) 3.戊○○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畫面擷圖(偵卷第53至57頁、第59至104頁) 4.被告合庫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7至12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