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金訴,10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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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若蕎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若蕎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若蕎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及實收利息)應予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若蕎知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予詐欺集團成員「庭」所指定之人,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以微信傳送予「庭」。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庭」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1月15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對林漢璋佯稱可投注獲利云云,使林漢璋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12年1月15日21時20分許、112年1月16日23時50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經不詳之人將款項提領,而致詐欺款項已下落不明。

㈡於112年1月31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及INSTAGRAM社群軟體對陳品辰佯稱可投注獲利云云,使陳品辰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12年1月31日18時53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經不詳之人將款項提領,而致詐欺款項已下落不明。

二、案經林漢璋及陳品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林若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29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予「庭」所指定之店家,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以微信傳送予「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不知道是詐騙跟洗錢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111年12月29日,將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予不詳之人;

而詐騙集團取得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後,分別於112年1月15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對林漢璋佯稱可投注獲利云云,使林漢璋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12年1月15日21時20分許、112年1月16日23時50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各匯款1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及於112年1月31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及INSTAGRAM社群軟體對陳品辰佯稱可投注獲利云云,使陳品辰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12年1月31日18時53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除被告供述外,並有被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23至3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02.20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1735號函(偵卷第31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37至9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5至10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9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照片、ATM交易明細(偵卷第111至11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1至150頁)、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照片(偵卷第151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153頁)、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照片(偵卷第155至156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⒈被告與「庭」並無任何信賴基礎,雙方僅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被告不知「庭」任何個人資料、未曾謀面,可謂為陌生人。

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洗錢之事,廣為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成為詐欺犯罪者收受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之工具,故此情當為一般智識經驗能力者所能知悉或預見。

況被告自承找過多家銀行均無法借貸,故被告對於貸款之流程應為熟悉,且其對於自身當時財務、信用狀況無法循正當管道貸得款項一節知之甚明。

而被告與「庭」之對話一開始,對方即稱「因為你沒有薪轉、所以我會幫你製作金流」,未曾詢問被告個人資訊、貸款原因目的,直接告知被告要製作金流,於一般貸款流程顯然不同,顯非合法之貸款業者。

而刑法第14條第2項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既然被告可知對方非合法業者,亦不知該不詳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公司地點於何處,豈可能確信「庭」不可能將帳戶用以詐騙?而被告也未曾詢問對方為何種公司,公司在何處,如何取回個人資料,竟率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將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與「庭」指定之店家,根本不知將會由何人取得被告帳戶,可見被告提供帳戶時,係抱持縱使金融帳戶無法取回亦無所謂,對被告並無過大損失之心態而交付帳戶。

⒉此外,被告在偵查中所提出其與「庭」之對話,顯為特意擷取之部分對話,對話並未連貫;

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固再提出部分對話,亦為被告所擷取,並非完整之對話。

此從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中,「庭」以微信向被告稱「新光的不能使用了」、「傷腦筋 我怕我害到你被除戶」等字,可知被告早於本案帳戶之前已先提供新光銀行之帳戶給予「庭」使用(偵卷第25頁);

而「庭」於111年12月30日向被告表示「那你封鎖中信客服好了,我跟他們說一聲」、被告回覆以「OK」等語(偵卷第30頁),可知被告已經中信銀行通知其帳戶有異常。

另從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有將網路銀行交給對方使用,以本案帳戶使用時間長達1個月,然均無相關之對話。

可知被告將其與「庭」之對話證據予以隱瞞,而不予提供,更可徵被告特意隱瞞事實。

⒊被告雖辯稱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惟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個人帳戶予對方使用,與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互斥、不能併存之事。

縱行為人初始是為了申辦貸款而與對方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為求取得貸款而願意冒險一試,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是基於社會信用用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廣大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加以申辦,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有不詳之人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

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而詐欺之人多會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洗錢之用,此為近年盛行之詐欺手法,政府、媒體亦大力宣導切勿將金融帳戶隨意交付他人,以免涉入詐欺、洗錢等罪嫌。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滿26歲,自陳學歷為空中大學學歷,有多次工作經驗,業徵詢過多次貸款,堪認被告並非年幼識少,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

依被告之年齡、學識程度、工作、社會經驗,其對於現今詐欺正犯在社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洗錢一事有所認識,難以諉為不知。

是以,被告主觀上已經預見擅將本案帳戶交予「庭」,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證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接獲銀行來電告知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立即至警局報案,足證被告並無容任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意思,並聲請調查被告報案資料等語。

然被告於接獲銀行來電告知帳戶遭凍結時等同其知悉提供本案帳戶可能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恐自身涉及違法情事致前往警局報案,企圖形成係遭詐騙交出帳戶之被害人,難以被告犯行後舉止反推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犯罪故意。

況從被告之本案帳戶明細可知,被告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期間超過1個月,到112年2月2日本案帳戶仍有金流,故被告與詐騙集團理應在2月時仍有持續對話,然被告自稱在2、3月間察覺自己被害而報警,卻未保留其遭詐騙之完整對話,而僅擷取寥寥數張內容。

如被告確實認知自己是被害人,就應該會保留完整之對話紀錄以及對方之資訊,而不會僅擷取部分對話紀錄提供警方,也不會恰好在手機送修前,只僅擷取到部分之對話內容。

故辯護人所辯難以採信,其聲請調查證據亦無必要。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銀行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幫助詐騙集團施行詐騙,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另考量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彌補被害人任何損害;

兼衡被告自述就讀空中大學、現就讀EMBA之智識程度,擔任補習班老師工作,與丈夫共同扶養兩名小孩(國小一年級、4歲)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就洗錢罪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被告申辦本件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可知帳戶內之餘額,均為詐騙集團用以洗錢之贓款。

而在民事法律關係上,被害人或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金錢所有權乃由銀行所取得,而由帳戶申辦人即被告取得對於銀行消費寄託之債權,故被告因提供本件帳戶所享有對於銀行消費寄託之債權,即為被告因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洗錢所生之財產上利益,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

故縱使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人,非屬本件之被害人或為不詳之人,對於被告而言,均屬於被告因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洗錢後,而使被告所取得對銀行消費寄託之債權,而不應由被告所保有,自應予以沒收。

又被害人或不詳之人匯款至本件帳戶內之金額,除已由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要點」之相關規定,由被害人領回之金額外,其餘被告於本件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及實收利息,自應予以沒收(惟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之規定,被害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不受影響,被害人自得依法請求發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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