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金訴,13,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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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44、945、946、947、948、949、950、951、952、953、112年度偵字第20284、20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宗順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預見於申設帳戶後,將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犯罪提領、轉出贓款之工具,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上午9時17分許前之同年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供該員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何宗順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集團為三人以上)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陳臺生、嚴穗文、向章杰、鄭錡鍵、陳俞任、周素春、游碧蓮、黃玉欣、顏耀山、盧弘彬、莊鴻興、鄭焜年、鮑偉連、張凱傑、温建甫施用詐術,致陳臺生等15人陷於錯誤,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款項匯入或轉入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向章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鄭錡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盧弘彬、黃玉欣、顏耀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游碧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鄭焜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陳臺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張凱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莊鴻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南市政府縣警察局玉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何宗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臺生、向章杰、鄭錡鍵、游碧蓮、黃玉欣、顏耀山、盧弘彬、莊鴻興、鄭焜年、張凱傑、被害人嚴穗文、陳俞任、周素春、鮑偉連、温建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各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偵1146卷第25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

茲比較如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號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查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且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分別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5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罪名(即幫助一般洗錢)、且其中情節較重(指告訴人陳臺生部分,蓋其遭詐欺後經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金額較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0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9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本案與前案罪質類似,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既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就上開犯行同時具有刑之加重事由、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上開帳戶作為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並斟酌告訴人及被害人共計15人因此受騙而轉帳至上開金融帳戶,而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受害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71萬8,100元,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已婚、育有4子,另有即將出生之1子、目前積欠地下錢莊20萬元、與妻小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及密碼尚仍存在,且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

又被告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轉出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或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新臺幣) 證據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號) 陳臺生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19時59分許,傳送不實投資簡訊予陳臺生,經陳臺生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安娜」之人為好友,暱稱「安娜」之人向陳臺生佯稱:下載「創康富」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陳臺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1年9月28日9時17分 198萬元 ①告訴人陳臺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320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 ②告訴人陳臺生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0320卷第38頁至第48頁) ③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0320卷第32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0320卷第67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0320卷第71頁至第72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號) 嚴穗文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袁佩珊」帳號,向嚴穗文佯稱:下載「創康富」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嚴穗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1年9月29日9時30分 20萬元 ①被害人嚴穗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494卷第23頁至第24頁) ②被害人嚴穗文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APP翻拍畫面照片(見偵6494卷第41頁至第63頁) ③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2紙(見偵6494卷第37頁至第3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陳報單(見偵6494卷第27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6494卷第29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494卷第31頁) ⑦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494卷第33頁至第34頁) 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494卷第35頁) 111年10月4日10時19分 150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 向章杰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8時16分許,自稱券商營業員「品媗小姐」以電話邀請向章杰加入LINE通訊軟體,再透過LINE向向章杰佯稱:下載「創康富」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向章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1年9月29日12時6分 16萬元 ①告訴人向章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46卷第37頁至第40頁) ②告訴人向章杰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146卷第41頁至第51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146卷第55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46卷第57頁至第58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户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46卷第69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146卷第71頁)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 鄭錡鍵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13時3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大十投顧公司」、「林紫晴」等帳號,向鄭錡鍵佯稱:下載「創康富」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鄭錡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1年9月30日12時56分 30萬元 ①告訴人鄭錡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92卷第45頁至第47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392卷第51頁至第5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392卷第53頁) ④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見偵2392卷第65頁)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392卷第71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392卷第75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392卷第77頁) 111年10月4日10時19分 15萬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號) 陳俞任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傳送不時投資股票簡訊予陳俞任,經陳俞任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紫晴」之人為好友,暱稱「林紫晴」之人向陳俞任佯稱:下載「創康富」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陳俞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
111年9月30日13時3分 2萬元 ①被害人陳俞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228卷第45頁至第47頁) ②被害人陳俞任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5228卷第85頁) ③被害人陳俞任提出之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見偵5228卷第7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見偵5228卷第49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228卷第55頁至第57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228卷第59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228卷第71頁) 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228卷第73頁)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號) 周素春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8時30分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劉子雅」帳號,向周素春佯稱:下載「創康富」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周素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1年9月30日16時13分 120萬元 ①被害人周素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01卷第37頁至第39頁) ②被害人周素春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文字檔(見偵3501卷第97頁至第11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501卷第73頁至第74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501卷第7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501卷第77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501卷第93頁) 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501卷第117頁)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號) 游碧蓮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14時59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施昇輝」、「陳詠晴」、「創康富客服專員NO.118」等帳號,向游碧蓮佯稱:「創康富」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游碧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
111年10月3日6時13分 2萬元 ①告訴人游碧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669卷第29頁至第32頁) ②告訴人游碧蓮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見偵2669卷第34頁至第35頁) ③告訴人游碧蓮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669卷第37頁至第47頁) 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2669卷第33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669卷第49頁至第50頁) 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669卷第51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669卷第53頁)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號) 黃玉欣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14時17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靜娜」帳號,向黃玉欣佯稱:下載「創康富」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黃玉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
111年10月7日14時17分 3萬元 ①告訴人黃玉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10卷第31頁至第35頁) ②告訴人黃玉欣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510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510卷第109頁) 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510卷第111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510卷第85頁至第86頁) 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510卷第89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510卷第91頁) 111年10月11日13時20分 25,000元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號) 顏耀山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11時34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詠晴」、「創康富客服專員NO.118」等帳號,向顏耀山佯稱:下載「創康富」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顏耀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1年10月11日11時34分 10萬元 ①告訴人顏耀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10卷第37頁至第38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510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510卷第117頁) 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510卷第12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510卷第123頁) 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510卷第133頁) ⑦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510卷第135頁)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 盧弘彬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珮茹」帳號,向盧弘彬佯稱:下載「創康富」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盧弘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
111年10月11日13時27分 5萬元 ①告訴人盧弘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10卷第27頁至第30頁) ②告訴人盧弘彬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2510卷第73頁至第7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510卷第57頁至第58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510卷第6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510卷第71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510卷第81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510卷第83頁)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號) 莊鴻興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上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方韻晴」帳號,向莊鴻興佯稱:在「晨宏」網站可匯款投資獲利等語,致莊鴻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
111年10月12日8時34分 3萬元 ①告訴人莊鴻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0284卷第33頁至第35頁) ②告訴人莊鴻興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0284卷第75頁至第81頁) ③告訴人莊鴻興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偵20284卷第73頁) ④八里區農會交易明細(見偵20284卷第89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0284卷第63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0284卷第65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0284卷第91頁) 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0284卷第93頁)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號) 鄭焜年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張雯心」、「內線專線客服」等帳號,向鄭焜年佯稱:下載「Pine Bridge」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鄭焜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1年10月12日11時45分 70萬元 ①告訴人鄭焜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272卷第19頁至第22頁) ②告訴人鄭焜年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翻拍照片(見偵6272卷第43頁至第6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6272卷第7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272卷第77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272卷第79頁至第80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272卷第83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272卷第95頁)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號) 鮑偉連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譚文靜」帳號,向鮑偉連佯稱:下載「晨宏」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鮑偉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1年10月13日10時19分 7萬元 ①被害人鮑偉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600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②告訴人鮑偉連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3600卷第63頁至第67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13600卷第61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600卷第57頁至第58頁) ⑤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600卷第59頁) 1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號) 張凱傑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Aileen 張梓琳」帳號,向張凱傑佯稱:下載「晨宏」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張凱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1年10月13日11時27分 133,100元 ①告訴人張凱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600卷第19頁至第21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13600卷第53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600卷第49頁至第50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見偵13600卷第51頁) 1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號) 溫建甫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1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楊靜珊」、「永威蕭經理」等帳號,向溫建甫佯稱:下載「永威」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溫建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
111年10月14日14時10分 5萬元 ①被害人溫建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0402卷第47頁至第54頁) ②被害人溫建甫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0402卷第77頁至第8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0402卷第70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0402卷第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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