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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澤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42、3383、4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澤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澤泓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網路看見兼職工作貼文而結識真實年籍不詳、自稱經營二手精品業者之LINE暱稱「yunqi」(下稱「yunqi」)之人,該員表示如提供本人銀行帳戶資料作為收付退貨款項之用,以及代為進行轉帳,即可取得報酬,而依楊澤泓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一般正常公司如有使用帳戶匯入轉出之需求,得以以公司帳戶為之,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是前開要求顯不合乎常情,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yunqi」之指示,先於同年12月6日17時33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yunqi」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員(無證據證明「yunqi」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本案尚有第三人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情事)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
嗣「yunqi」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張仁耀、吳景元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或轉入至上開帳戶後(詳如附表所示),旋遭「yunqi」將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款項轉出,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被害人、詐騙方式、匯入或轉入之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而吳景元於111年12月19日12時12分,匯入上開帳戶之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後,「yunqi」乃要求楊澤泓將290萬元臨櫃匯款至謝文芳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餘款10萬元則留作楊澤泓之報酬,楊澤泓已預見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匯出款項,可能屬擔任匯出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如代他人匯出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自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與「yunqi」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可能與「yunqi」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推由楊澤泓於111年12月19日14時許,依「yunqi」之指示,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欲匯款290萬元至謝文芳前揭帳戶,然因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致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犯罪所得去向停止於上開帳戶內,楊澤泓與「yunqi」此部分之洗錢犯行因此止於未遂。
嗣員警到場處理後,楊澤泓乃提領上開帳戶內之現金3,001,062元交予員警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仁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澤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第147頁、第159頁至第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仁耀、證人即被害人吳景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各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且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yunqi」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張、被告與「yunqi」之LINEW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扣案之現金及金融卡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2年6月21日員警分偵字第1120023562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查(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2942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41頁至第46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3383卷】第21頁、第47頁、第51頁至第109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4頁、第149頁、第1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茲比較如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所犯法條:⒈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
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次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
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所謂特定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是若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詐欺所得財物之行為,即應成立洗錢罪。
本案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張仁耀遭詐欺後,將款項轉入前開帳戶,再由「yunqi」轉帳至其他帳戶或提領,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藉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屬上開法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⒊就如附表編號1號告訴人張仁耀部分,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尚難認已有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當時提供前開帳戶資料,應僅係對於正犯欲遂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非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當時應僅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雖認此部分被告為正犯,而構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然被告否認此筆款項係其轉出(見本院卷第147頁),而依卷附被告與「yunqi」之LINE通訊軟體當日對話紀錄(見偵3383卷第98頁至第99頁),亦未見「yunqi」有指示被告將款項轉出,是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是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故本院就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⒋就如附表編號2號被害人吳景元部分,被告嗣後依指示臨櫃欲匯出被害人吳景元被騙之300萬元,係將原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此等行為已該當於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雖被告未能確知「yunqi」分工實施犯罪之細節,亦未參與對被害人吳景元施行詐騙之過程,然此部分既與「yunqi」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就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而其先前所為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騙被害人吳景元及該部分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自應為其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庸再依幫助犯論處。
又被害人吳景元受騙之300萬元於匯款完成時,即處於被告及共犯之實力支配範圍,被告雖尚不及將款項匯出之際,即遭警查獲,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而該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實行,然因金流仍然透明易查,尚未發生製造此部分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故其與「yunqi」之洗錢犯行止於未遂階段。
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對被害人吳景元施用詐術,然其知悉提供之上開帳戶係作為詐欺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仍提供上開帳戶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臨櫃欲匯出贓款,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被告與「yunqi」對被害人吳景元所犯之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yunqi」先後向告訴人張仁耀接續詐騙,致告訴人張仁耀聽從指示,先後將款項轉入至上開帳戶內,「yunqi」對於同一告訴人張仁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犯之說明:⒈就告訴人張仁耀部分,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yunqi」之行為,僅有一幫助行為,導致告訴人張仁耀遭詐騙而受有損害,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就被害人吳景元部分,被告就被害人吳景元為詐欺犯行後,再著手透過洗錢行為以求掩飾、隱匿所得去向、所在,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即幫助一般洗錢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在同一事實歷程本於詐欺及洗錢之同一目的所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行為有局部重疊,故被告以一行為使本案告訴人張仁耀、被害人吳景元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上開⒈⒉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因被害人不同,不能認上開⒈部分為⒉部分所吸收),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指被害人吳景元部分,蓋所涉金額較鉅)之一般洗錢未遂處斷。
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㈥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行為,未實現犯罪結果,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上開洗錢未遂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上開帳戶作為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復又參與著手匯出詐欺贓款,不僅侵害告訴人張仁耀、被害人吳景元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前揭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前揭告訴人、被害人各自遭詐騙損失之金額,及業與被害人吳景元達成調解之情形,此有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2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地上班、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無負債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此觀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經查:⒈被告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再被告就被害人吳景元所匯入之贓款300萬元,已於偵查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6月28日彰檢曉禮字第2532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發還予被害人吳景元領受,此有該處分命令附卷可佐(見偵3383卷第151頁),自無庸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⒊另扣案之金融卡1張,被告陳稱:並未供本案犯罪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受騙匯款或轉帳金額(新臺幣) 證據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張仁耀 (有提告) 「yunqi」於111年12月16日22時35分(起訴書誤載為22時46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透過TELEGRAM社群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冒充張仁耀之網友,與張仁耀聯絡,佯稱:欲借款6萬元等語,致張仁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1年12月16日22時41分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仁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42卷第13頁至第14頁) ②告訴人張仁耀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942卷第31頁至第3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942卷第2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942卷第37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42卷第39頁) 111年12月16日22時42分 1萬元 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吳景元 (未提告) 「yunqi」於111年10月24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以暱稱「李雅雯」之帳號與吳景元聯絡,佯稱:其為投資公司理專、可投資買賣股票、須下載「信合投資」APP下單等語,致吳景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1年12月19日12時12分 30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吳景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83卷第27頁至第29頁) ②被害人吳景元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383卷第45頁至第46頁) ③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3383卷第4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見偵3383卷第31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383卷第33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383卷第34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383卷第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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