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金訴,172,2024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君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0號、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君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君緯因自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國」之人(下稱「阿國」)借款之經驗,知悉「阿國」所進行之借款乃是高利率之重利借款(俗稱「高利貸」),且「阿國」係利用伊所取得之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取借款人利息之帳戶,而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阿國」使用,可能幫助「阿國」為重利犯罪及隱匿重利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因「阿國」要求其需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其借款之擔保及支付利息之收款帳戶,即基於即便「阿國」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伊收取重利利息之用亦無所謂之幫助重利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前之某日,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提供予「阿國」。

而「阿國」則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及洗錢之犯意,於社交軟體「臉書」上刊登貸款訊息,招攬不特定人借款,林郁鈞於瀏覽上開訊息後,因急需用錢且無法透過其他管道借得款項,乃與「阿國」聯繫借款事宜,並於111年3、4月間某2日,先後2次向「阿國」借款各新臺幣(下同)15,000元,「阿國」均乘林郁鈞有上述急迫之情狀,同意以每6天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3,000元及手續費2,000元,實際交付借款10,000元之條件【利率為1,230%《起訴書誤算為1,800%》。

計算式:(365天/6天×3,000元+2,000元)÷15,000元×100%=1,230%】借款予林郁鈞,且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糖友門市將借款交付予林郁鈞。

另「阿國」並將包括本案帳戶之數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林郁鈞作為繳付利息之匯款帳戶,林郁鈞嗣即將應付給「阿國」之利息匯入「阿國」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其中於附表所示時間、金額之利息即係匯入本案帳戶內;

且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

「阿國」即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掩飾、隱匿該重利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暨林郁鈞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君緯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不否認其因向「阿國」辦理高利貸借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阿國」做擔保及支付利息之收款帳戶;

亦不爭執告訴人林郁鈞因向「阿國」借款,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等情。

惟辯稱:「阿國」是叫我把利息匯到本案帳戶,他說不會拿去給別人匯款,如果拿去給別人匯款,我的利息就不用還了。

我不知道「阿國」把本案帳戶拿去給別人匯款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上揭承認與不爭執等情,除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述在卷外(見偵緝280號卷第59、60頁、本院卷第74-76、218-224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因扶養4個年幼子女,經濟負擔沈重,加上當時工作及收入均不穩定,為維持家庭生計始不得不向「阿國」借款,及向「阿國」借款過程、條件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郁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據出處詳見附表所載),且互核主要內容大致相符。

雖證人於審理中就借款日期之證述(111年3、4月間)與渠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1、2月間)略有出入,但渠已於審理中說明:渠於警詢說111年1、2月間,係指渠最早跟網路廣告上之人借錢的時間,並非向「阿國」借錢的時間,渠應該是3、4月才跟「阿國」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

另就渠向「阿國」借錢時預扣費用部分,究係手續費2,000元(警詢)或車馬費1,000元(本院審理)?渠於本院審理及警詢之證述雖亦有出入,但渠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實際上正確金額我不清楚(按:指審理時),警詢中之供述係依照當時記憶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是應可認定告訴人係於111年3、4月間向「阿國」借款,借款時係預扣手續費2,000元之情。

從而,「阿國」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對告訴人為重利犯行及收取重利利息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但本院審酌:①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請金融帳戶使用,金融帳戶本身於合法用途上,並不具有市場交易與變價價值,如何作為借款之擔保?②被告自承其將本案帳戶交予「阿國」,亦係作為支付其向「阿國」借款之利息的匯入帳戶使用乙情,顯見被告於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提供給「阿國」時,已充分認知「阿國」會使用本案帳戶來收取伊為重利行為之利息。

③被告供稱「阿國」當時曾說伊不會將本案帳戶拿去給別人匯款,如果拿去給別人匯款,其就不用支付利息等語,可徵被告於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提供給「阿國」時,亦已知悉因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提供給「阿國」,「阿國」已可獨立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且可能會使用本案帳戶來收取其他借款人之利息。

④被告陳稱其向「阿國」借款部分,後來因其無力繳付利息,「阿國」就未向其收取利息,且還讓其分期償還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1頁)。

衡情,「阿國」甘冒犯罪受罰及本金損失風險而為重利犯行,無非係為獲取高額利息之非法利益。

然「阿國」竟僅因被告無力繳付利息,即同意被告免繳利息,並讓其分期償還本金,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等情,認被告上揭辯解,不但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反而凸顯被告於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提供給「阿國」時,即預見「阿國」可能將本案帳戶用來作為伊收取其他借款人利息之匯款入帳帳戶使用之事實。

㈣又近20年來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在臺灣異常猖獗,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來取得詐騙款項,並以此來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使得真正犯罪人難以查獲,亦使被害人難以追回被害財物等情,迭經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機關、金融機構以各種途徑大幅宣導防詐及反洗錢資訊,任何生活在臺灣、具有一般人智識程度之人,均無從諉為不知。

被告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226頁),從開庭過程之應答亦可知其具有符合一般人智識程度之理解與應對能力。

則其既於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提供給「阿國」時,即預見「阿國」可能將本案帳戶用來作為伊收取其他借款人利息之匯款入帳帳戶使用,對於其此舉亦將使「阿國」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來掩飾隱匿伊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當亦可預見且已預見。

㈤被告預見上情,仍將本案帳戶交付給「阿國」使用,使得「阿國」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來收取告訴人之利息,嗣再將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提領、轉出,而遂行重利犯行並有效掩飾隱匿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足以徵顯被告對於該等犯罪之發生與結果,均容任其發生之主觀態度。

至被告雖辯稱其於清償本金後,曾向銀行辦理提款卡掛失等語,然並無證據可資佐證。

況依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繳付利息之期間即長達3個月;

又細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9-169頁),本案帳戶密集有他人存入、匯入款項再經以提款卡提領或網路銀行轉出情形,且期間更長;

而被告陳稱其僅辦理提款卡掛失,並未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停用或密碼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顯然亦未有要使「阿國」無法使用本案帳戶之意。

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惟真實性有疑,縱使為真,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有幫助重利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與客觀行為,均可確定。

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部分: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至洗錢防制法雖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但該次修正並未修正第14條規定】。

⒊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

⒋就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⑴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重利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重利罪;

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⑵將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特定犯罪(重利罪)規定整體比較適用後:①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

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3年。

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且因已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即同處斷刑範圍。

⑶從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重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實施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幫助行為對此類洗錢犯罪助力程度,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㈤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重利罪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3年之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重利借款對於經濟弱勢之借款人,表面上雖似乎緩解借款人燃眉之急,但實質上係利用借款人之弱勢與急迫剝奪借款人,對借款人原即困窘之生活狀況,無異雪上加霜,使借款人更是身陷深淵難以翻身;

又知悉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規避警方追緝,竟僅因自己有資金需求,即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經營高利貸借款之「阿國」使用,助長犯罪歪風,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應予以非難;

考量被告前有妨害風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再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與期間、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多寡,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工作,離婚,需扶養1個就讀高中3年級的孩子與其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已由「阿國」持用,未據扣案,而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雖本案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論處,而與上揭條文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規定文字不一致,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犯罪本質均屬一般洗錢罪,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即洗錢財物),均經提領或轉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對該等款項不但未曾經實際取得、經手,亦均無支配、處分之權限,其所為僅係將本案帳戶交給「阿國」使用,而對「阿國」之重利犯罪與洗錢犯罪產生幫助力,所涉洗錢犯罪之情節尚非深入,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11年4月22日3,000元
被告李君緯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郁鈞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42
69號卷一第19、45頁、45
頁背面;112年度偵字第1
4269 號卷三第291 至295
頁;本院卷第202至215
頁)。
⑵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112年度偵字第14269
號卷一第161頁背)。
⑶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
4269號卷一第280至第329
頁)。
⑷被告李君緯之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
4269號卷二第101頁至132
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6
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02
1395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存
款機現金存款、交易明細
資料(本院卷第101至169
頁)。
111年4月23日3,000元
111年4月27日3,000元
111年4月28日3,000元
111年5月2日
3,000元
111年5月3日
3,000元
111年5月5日
30,000元
111年5月17日3,000元
111年5月19日3,000元
111年5月22日3,000元
111年5月27日3,000元
111年5月29日3,000元
111年6月1日
3,000元
111年6月3日
3,000元
111年6月6日
3,000元
111年6月8日
3,000元
111年6月11日3,000元
111年6月13日3,000元
111年6月16日3,000元
111年6月18日3,000元
111年6月21日3,000元
111年6月23日3,000元
111年6月26日3,000元
111年6月29日5,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1年7月1日
3,000元
111年7月3日
3,000元
111年7月6日
3,000元
111年7月8日
3,000元
111年7月11日3,000元
111年7月13日4,000元
111年7月18日3,000元
111年7月20日7,000元
111年7月23日2,000元
(續上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