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金訴,179,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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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軒妤



選任辯護人李翰承律師
鄭慶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2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軒妤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軒妤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2時58分許,將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供予Line名稱為「Lieg鄧」之人,供「Lieg鄧」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112年7月15日向告訴人邱通訛以: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等語,使告訴人邱通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0日13時5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本件帳戶。被告再依「Lieg鄧」指示,於同年8月10日15時14分許,自本件帳戶轉出35萬元至「Lieg鄧」指示之帳戶。
㈡於112年7月23日21時許,向告訴人吳國賢訛以: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使告訴人吳國賢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1日12時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件帳戶內。其後被告再依「Lieg鄧」指示,分別於同年8月11日13時36分許、13時46分許自本件帳戶分別轉出3萬元、27萬15元,至「Lieg鄧」指示之帳戶。
㈢於112年7月22日向告訴人王莉妹訛以: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等語,使王莉妹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0日18時4分許、18時26分許,轉帳3萬元、3萬元至本件帳戶;又於同日18時30分許,以其子呂柏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本件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告訴人邱通、吳國賢、王莉妹(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③本件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④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明細為主要依據(見偵字第20926號卷第12至23、57至59、97至105、121至124、127、205至207、215至217頁;偵字第4049號卷第17至39、49至51、65至70、73至74、77至83、89至90頁)。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件帳戶予「Lieg鄧」,並依「Lieg鄧」指示自本件帳戶匯款至其他帳戶,惟辯稱:我與「Lieg鄧」交往,但我沒看過「Lieg鄧」,只有在網路上聯繫;我依「Lieg鄧」的建議,投資200萬元的虛擬貨幣,後來發現被騙而蒙受損失,但這部分的對話因為我與「Lieg鄧」吵架,已經被我刪除;因為投資虛擬貨幣的錢是借貸而來,「Lieg鄧」本來說要還我錢,但他後來說沒辦法還,但要我去當幣商,也就是有人會將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依「Lieg鄧」的指示將錢轉到虛擬貨幣的交易所,藉此方式賺取價差當做還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遭「Lieg鄧」之感情詐騙而遭利用,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Lieg鄧」,並依「Lieg鄧」指示而操作,與一般詐騙情形不同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且公訴意旨雖未敘及,但告訴人王莉妹以其及其子呂柏勳帳戶所匯入共9萬元款項,亦遭被告於112年8月10日18時4分許共轉匯12萬元(逾9萬元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至「Lieg鄧」指定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偵字第20926號卷第12至15、205至206頁;偵字第4049號卷第18至19、89至90頁;金訴字第136號院卷第51至55、75至76、97至100頁),並有上揭「三、」公訴意旨所指②至④所列證據可佐,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洵可認定。
㈡然由目前司法實務觀察,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一般人仍可能因詐騙集團引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同理,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或進而協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亦非無可能,在實務上也不乏遭詐欺集團以其他事由訛詐,因此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甚至進而領款者。此時,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意思,自應詳予究明。
㈢被告辯稱係依「Lieg鄧」所為,才會提供本件帳戶及依指示轉帳,並提出其與「Lieg鄧」之對話文字檔(見偵字第20926號第143至189頁)、對話影像截圖(見金訴字第136號113.5.10刑事準備程序狀卷第69至526頁)為憑。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前揭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金訴字第136號院卷第97至98頁),是以,本院認定該等對話紀錄或所傳送之照片確實存在,合先敘明。
㈣觀諸被告與「Lieg鄧」之對話紀錄,其主要內容與相關依據如下:
⒈相關對話紀錄係自112年6月22日至同年8月16日(見偵字第20926號卷第143、189頁;金訴字第136號113.5.10刑事準備程序狀卷第69至526頁),觀諸此部分內容並未提到「Lieg鄧」勸被告投資虛擬貨幣之情形。但由被告所傳送「你是我的男友 你這樣對我」、「我分手為了誰」、「我什麼都沒有了」、「上次說要一起面對欵的是你嗎」、「我剩下你而已」、「我不想跟你分開」、「我一無所有」、「我剩下你而已」、「我第一次看到你的無情」、「我活著有什麼意思」等訊息(見金訴字第136號113.5.10刑事準備程序狀卷第94至97頁),與「Lieg鄧」回傳:「我不需要跟你一起面對了」、「不需要再對我抱有任何幻想」、「你之前把我封鎖的時候就已經不剩下我了」、「結束了」、「你不願意也得願意。因為我不會再接你的電話」、「與我無關」等訊息(金訴字第136號113.5.10刑事準備程序狀卷第94至96頁),已可認定被告自覺與「Lieg鄧」為男女朋友,彼此存有特別之信任關係。甚至被告在此段關係中處於較為弱勢之地位,被告因此對「Lieg鄧」的建議或指示較為言聽計從,應無違常理。
⒉其次,觀諸被告與「Lieg鄧」之下列對話:①被告於112年6月22日11時25分確有向「Lieg鄧」提及:「你那些錢要給我才有辦法」(見金訴字第136號113.5.10刑事準備程序狀卷第70頁)。②被告於同年6月24日22時51分向「Lieg鄧」表示:「你答應我的可以把錢還我」,「Lieg鄧」回復:「分紅下來我會把錢給你」;被告又於同日23時2分、3分稱:「我把卡號打給你」、「你什麼時候匯錢給我」,「Lieg鄧」回復:「分紅下來就會匯給你」;被告再於同日23時10分、11分稱:「等你把錢打進我的卡里」、「我拿去還債 還給姐姐 還是一個人孤怜怜的一個人」(見金訴字第136號113.5.10刑事準備程序狀卷第95至96頁)。③被告於112年8月3日21時25分、26分表示:「你不是要還我嗎?」、「怎麼還問我」,「Lieg鄧」回稱:「是的 你要不要賺錢」、「要 我就給你接單」;被告又於同21時26分稱:「你先把錢還我吧」,「Lieg鄧」則回以「還不了」、「你到底要不要轉」、「賺」、「我給你接單」、「你就能賺差價」、「你MAX綁定的帳戶」(見金訴字第136號113.5.10刑事準備程序狀卷第101至102頁)等情,可認「Lieg鄧」應有導致被告蒙受金錢損失,因此「Lieg鄧」承諾要還被告錢,但對於還錢乙事不斷虛與委蛇、推託分紅就還錢,直至最後才說還不了錢,要幫被告以虛擬貨幣交易之方式賺取差價當做還錢之事,確可認定。
⒊再由被告提出其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裕富數位貸款、青年創業貸款、南山人壽保單借款與向表姊卓宜珍借款之資料,合計借款185萬4968元,且借款時間均介於112年4月至6月間,有撥貸通知書、裕富數位資融公司應繳金額訊息、被告存摺內頁、南山人壽保單借款/保險費墊繳本息明細表在卷可查(見金訴字第136號113.5.10刑事準備程序狀卷第5至19頁)。而被告於同一時期則向幣安(Binance)、個人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且購買金額動輒為6222泰達幣、1萬370泰達幣、2萬6470泰達幣、3075泰達幣(泰達幣匯率接近美元),且欲提領時遭拒,並被要求必須繳納1萬6780泰達幣予Bitcore,有相關交易訊息及對話可憑(見金訴字第136號113.5.10刑事準備程序狀卷第21至68頁),則被告稱其因「Lieg鄧」之建議投資虛擬貨幣,未料因此遭詐騙而損失200萬元乙節,非無可能。復由被告與「Lieg鄧」於112年8月4日對話中,「Lieg鄧」要被告查看虛擬貨幣應用軟體(APP),被告則回以「蛤」、「要怎麼看」、「我怎麼會知道」、「你第一天認是(按,應係『識』之誤)我呀....」、「你自己打給我吧...」,之後「Lieg鄧」即以傳送註記圖示之截圖指示被告操作方式(見金訴字第136號113.5.10刑事準備程序狀卷第104至300頁)。由此可知,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交易缺乏相關基礎知識,其於112年4月至6月間會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遭詐騙,應係出自「Lieg鄧」之建議或慫恿無訛,因此被告才會於前述⒉之對話中,要求「Lieg鄧」應該要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應屬無訛。
⒋又觀諸被告與「Lieg鄧」於112年8月10日之對話,本件告訴人匯入被告本件帳戶之款項,均為被告逐一依「Lieg鄧」之詳細指示進行轉帳(見金訴字第136號113.5.10刑事準備程序狀卷第381至435頁),而非被告主動、自發所為。再從被告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於112年8月14日質以「Lieg鄧」:「你要我怎麼辦」、「你不是說」、「前(按,應係『錢』之誤)都是乾淨的」、「怎麼會」,「Lieg鄧」則回稱:「我說的是盡量去收乾淨的錢」、「不是說錢都是乾淨的」、「我跟那個幣商交待了的」、「可能他給忘了」(見金訴字第136號113.5.10刑事準備程序狀卷第526頁)。然觀諸被告與「Lieg鄧」之對話,「Lieg鄧」在此之前未曾向被告說過所處理是「盡量去收乾淨的錢」等語,而只有提到「你把帳號發我啊」、「我給你接單」、「你就能賺差價」等語(見金訴字第136號113.5.10刑事準備程序狀卷第102頁),可認被告主觀上認為「Lieg鄧」為賠償其投資虛擬貨幣所受損失,才以接單方式讓被告賺取價差當做還錢,直至本件帳戶遭警示才驚覺可能涉及不法之辯詞,非無可信。從而,被告辯稱其係遭「Lieg鄧」愛情詐騙,先因「Lieg鄧」所言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被騙損失慘重,後又依「Lieg鄧」指示擔任幣商及負責轉帳,不知道本件告訴人匯入其本件帳戶之款項係遭詐騙等語,當非憑空虛捏。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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