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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清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清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清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依一般情形,有 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或關係 密切之親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 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再轉交之必要,且可預見 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為轉帳後 將款項至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帳戶,更將可能為他人 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 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 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 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MY」約 定,提供帳戶並轉帳即可取得轉帳金額10%之不法利潤,而與LINE暱稱「AMY」之網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6月11日13時37分許前之某日時,將所申辦華南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以LINE傳送給對方。
取得上開帳戶帳號之詐騙集團成員, 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6月4日14時許 起,以LINE暱稱「AMY」之人,向莊儀婷佯稱:投資可獲利 云云,致莊儀婷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13時37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帳戶,周清文依「AMY」的 指示另將2萬7000元轉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 號,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莊儀婷發現 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儀停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清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 被害人莊儀婷於警詢中指述內容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告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匯款單及對 話紀錄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清文 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在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流程中,被告周清文提供其等之帳戶供自稱「AMY」之詐欺人士轉入含有詐欺贓款之款項,復輾轉經由自己或他人將該贓款,再依該詐欺人士指示將詐欺款項轉入對方指帳戶,被告即可獲取轉帳金額10%的報酬,自應就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
2、被告所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洗錢態樣。
查被告周清文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以此方法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自屬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是核被告周青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被告周清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5、本院爰審酌被告周清文提供其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時,並約定幫助對方轉帳可獲取轉帳金10%的報酬,可預見 對方滙進來源不明之款項將有涉及不法贓款之高度風 險, 猶仍為之而進行洗錢,將詐欺贓款遭轉入其他帳戶,其所 為自屬不該,並審酌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冷氣維修工作,月薪3萬多元,已婚,無子女,不用撫養 其他人,以及被害人在本案被騙3萬元之犯罪情節暨所生損 害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6、沒收部分被告周清文自陳為本案犯行其報酬,為3000元之報酬,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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