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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憶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憶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曾憶恩(更名前為陳憶恩、陳怡靜)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人員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5日前某時,得知出租帳戶牟利之訊息,竟仍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提供其個人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曾昱宗(所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同意以其個人資料申請LINE Pay Money (即一卡通)電支帳號,曾昱宗即於110年8月15日以曾憶恩上開資料申請一卡通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
嗣取得上開一卡通電支帳號之詐欺成年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8月15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omi與何育晴取得聯繫,佯稱投資乙太幣保證獲利云云,致何育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20日晚上8時41分許,轉帳18,900元至曾憶恩上揭一卡通電支帳戶內,其後遭人提領一空。
嗣何育晴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何育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
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723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稱係同一時間提供個人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曾昱宗,曾昱宗申請街口支付及一卡通帳戶等情,而被告因該街口支付帳戶遭詐欺人員使用,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惟被告前開案件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並非「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依據前揭說明,檢察官仍可就本案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憶恩固坦承提供其個人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帳號資料予曾昱宗使用,且同意曾昱宗持前開資料申請一卡通電支帳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僅係將前開資料以每月3,000元租給曾昱宗使用,而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並經人提領一事,並非伊所為,伊亦不知情云云。
經查:㈠被告有提供其個人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帳號資料予曾昱宗使用,並同意曾昱宗以其資料申請一卡通電支帳號,曾昱宗即於110年8月15日以被告前開資料申請一卡通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被告之一卡通電支帳號開戶基本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401號卷第7頁)在卷可參;
嗣取得上開一卡通電支帳號之詐欺成年人員於110年8月15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omi與告訴人何育晴取得聯繫,佯稱投資乙太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20日晚上8時41分許,轉帳18,900元至被告上揭一卡通電支帳戶內,其後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育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署偵字第46401號卷第11至17頁),並有告訴人何育晴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5日一卡通字第111121512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2年3月10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10072976號函暨所附資料(0000000000行動電話基本資料、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登入流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見桃園地檢署偵字第46401號卷第21至73頁背面、101、105至125頁背面)附卷可參。
是以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銀行帳號資料所申設之一卡通0000000000號電支帳號,確遭不詳之成年人作為對告訴人何育晴實施詐欺取財之用乙情,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所以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所以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20歲,智識正常,有相當的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亦即當行騙他人匯款進入上開帳戶,再行提領、轉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⒉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人同時開立多家金融機關帳戶輒屬常見,開立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若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求,不自行向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反而向他人借用,衡諸現今詐欺頻傳,手法多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匯款轉帳至人頭帳戶,此已屬社會所共聞共知之經驗常理,故而出借金融帳戶者,除有特殊理由(如行為人本身智識極端低落,或交付對象是至親、伴侶等具有信賴關係者),很難說不知此舉將助長他人犯罪。
而依被告所辯,提供個人基本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係為了賺取租金,且與曾昱宗沒有見過面等情,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竟有不需勞動只需提供個人基本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即可獲取報酬,還是提供予不認識之人,此舉顯與常情不符,益見被告對於帳戶出租之無所謂態度甚明。
⒊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所以被告如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查被告交付上述帳戶資料給陌生人,依常理及本身經驗判斷,可知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之對象顯有諸多可疑之處,且該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取得其帳戶資料後,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轉帳,而詐欺人員又多係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被告可預見其任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可疑之陌生人,將可能使其金融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將之交付他人,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依照上述說明,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資料交付曾昱宗,供曾昱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其個人基本資料、銀行帳號資料交由曾昱宗使用,且同意曾昱宗持前開資料申請一卡通帳號供其使用,事後取得該帳號之詐欺人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一卡通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人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前開所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提供上開資料供他人設定一卡通帳戶,使詐欺人員得持以詐欺告訴人何育晴,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個人基本資料、銀行帳號資料交由他人設定一卡通帳號,有淪為人頭帳戶供幫助詐欺、洗錢犯罪的後果,竟仍交付他人使用,不僅使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8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3頁)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本案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有前開調解筆錄及被告之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不會再犯,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六、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就上開犯行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
至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被害人所轉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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