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金訴,192,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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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翊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翊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翊翔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3月間,先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身分不詳暱稱「小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小吳」),並於111年9月11日前某時許,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彰化縣員林火車站附近交與「小吳」,以此方式容任「小吳」與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罪。

嗣「小吳」及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6日某時起,假冒為「生活市集」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陸續撥打電話與黃蒼樑聯繫,並佯稱:「生活市集」網站系統遭駭客入侵,將黃蒼樑之身分從買家變為賣家,會每月從黃蒼樑之玉山銀行帳戶扣款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需依指示解除每月扣款設定云云。

致黃蒼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29日10時38分許,匯款185萬500元至蕭美華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

該款項匯入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40分許轉匯184萬9000元至王雪梅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並於同日10時56分許將其中款項23萬元(其中1380元為黃蒼樑所匯款項)轉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23萬元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出至其他人頭帳戶。

嗣黃蒼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鄭翊翔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蒼樑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開戶申請書、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四)告訴人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五)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客戶存提記錄單、客戶基本資料。

(六)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七)告訴人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轉帳之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八)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圖。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只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

修正後被告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

故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身分不詳之他人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在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物受損情形,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依調解約定金額如數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40號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

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七)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敘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及聲請宣告沒收。

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本案原定於113年7月25日11時宣判,惟因凱米颱風來襲,彰化縣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同年月26日11時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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