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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超
選任辯護人 柳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超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已繳回之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沒收之。
事 實
一、楊智超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須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銀行業者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4日起至112年7月2日止,在臉書個人網頁(暱稱:Jhih Chao Yang)發布「代轉帳服務」之訊息,而經營泰銖之地下匯兌,並以自己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作為匯款帳戶,換匯人孫逸婷、楊昊恩分別先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各該所示新臺幣匯到玉山帳戶給楊智超收取,楊智超再依臺灣銀行牌告匯率約加上一成左右為利潤,計算換匯泰銖金額,嗣由楊智超於泰國之開泰銀行帳戶將附表所示之泰銖匯至換匯人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非法自臺灣匯款至泰國,楊智超因而從中賺取共新臺幣(下同)2060元之匯差報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奕碁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5-19頁)、證人即換匯人孫逸婷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1-36頁)、證人即換匯人楊昊恩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83-86頁)大致相符,並有民眾陳情信箱信件(偵卷第21-22頁)、被告使用「JhihChaoYang」臉書帳號發文之翻拍照片(偵卷第23-29、37-43、87-94、99頁)、被告以「JhihChaoYang」臉書帳號提供換匯服務之翻拍照片(偵緝卷第69-75頁)、證人即換匯人孫逸婷之連線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5、47頁)、證人孫逸婷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9-81頁、偵緝卷第127-135頁)、證人楊昊恩第一銀行帳戶暨交易明細(偵卷第95頁)、證人楊昊恩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7-98頁、偵緝卷第137-139頁)、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及109年7月至112年2月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103-105頁,偵緝卷第77-85頁)、被告經營代購商品之交易紀錄、集運公司寄貨紀錄、與買家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緝卷第87-125頁)等件在卷可佐,復有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206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
按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或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95年度台上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前揭「新臺幣」與「泰銖」兌換方式,為孫逸婷、楊昊恩為資金之移轉,由臺灣匯往泰國,核其性質自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疑。
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為不特定客戶在臺灣與泰國辦理異地間匯兌之業務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從事業務、收集等行為概念者。
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其本質上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
故被告於111年5月4日起至112年7月2日間,基於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單一犯意,雖有多次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行為本質上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關於被告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適用: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係指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始能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業已坦承不諱。
而被告於本案獲得之利益為2060元,其於偵查中,已全數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偵緝卷第147頁),合於上開減刑之要件,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辯護人雖以:本案被告是為了幫助朋友作國外代購行為而為匯兌行為,被告只認識換匯人孫逸婷,多數是為孫逸婷匯款,楊昊恩則是孫逸婷介紹而來,也僅匯兌一次即29元泰銖,惟兩人都非被告招攬,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只有2060元,金額不高,更甚者被告於111年5月4日為孫逸婷匯兌330元泰銖,還賠錢少收4元,此種犯罪行為與大量地下匯兌獲取高額報酬有別,本案應有情輕法重之情,縱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於本案從事非法匯兌經手之數額及獲利非鉅,亦無直接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害,其惡性尚非重大,惟審酌被告上開犯行已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獲有法定減刑之寬典,且被告本案雖僅為二人換匯,惟其於個人臉書帳號上,公開表示提供大眾換匯服務,並稱「最近也幫不少台灣朋友代轉帳唷」、「如果用銀行電匯,可是要收1000台幣手續費呢」、「#ㄚ超在曼谷#泰國代購#小額轉帳#代轉帳服務」,此有被告臉書之貼文資料在卷可憑(偵緝卷第71頁),足認其有向不特定人招攬業務之行為,衡情被告所犯之罪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是就被告上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實值非難,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惡性尚非重大,另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本案從事非法匯兌業務之期間、金額,並考量被告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暨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碩士研讀國際企業管理,沒有專長、證照,已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弟弟、祖父同住,住的房子是父親的,受雇從事軟體測試工作,月收入4萬5000元,無需扶養他人,無負債(本院卷第6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年輕識淺,貪圖換匯之小利,未能深思行為之嚴重後果,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已知所悔悟,並自動將犯罪所得如數繳回,主觀惡性尚非重大;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能心生警惕,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7萬元。
至於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說明㈠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
又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
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藉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賺取報酬2060元,為其犯罪所得,經被告全數繳回上開犯罪所得而扣案,已如前述,且迄今無任何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就此主張有任何損害,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 29 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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