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金訴,223,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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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延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平台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平台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長泰派出所」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

㈢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㈣補充「被告陳彥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彥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及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地下管線鋪設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業據其供述明確,此屬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出時間及金額 購買虛擬貨幣數量 1 陳昆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14時許,假冒陳昆銘之兒子,誆稱其已更換手機號碼,要求加入LINE好友,嗣誆稱急需用錢向陳昆銘借款,致陳昆銘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6月16日9時59分許,匯款35萬8,000元。
112年6月16日12時47分許,轉出95萬4,015元。
30,563 USDT。
2 謝淑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15時許,假冒謝淑娟之兒子,誆稱其已更換手機號碼,要求加入LINE好友,嗣誆稱急需用錢向謝淑娟借款,致謝淑娟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6月16日12時2分許,匯款21萬6,000元。
3 李寶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23時許,假冒李寶美之兒子,誆稱其已更換手機號碼,要求加入LINE好友,嗣誆稱急需用錢向李寶美借款,致李寶美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
112年6月16日10時45分許,匯款38萬元。
4 許嘉誠 許嘉誠於112年3月間在Youtube瀏覽投資廣告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暱稱「Elsie詩晴」為LINE好友,佯稱下載「匯鋮」股票投資APP,依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許嘉誠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
112年6月14日11時55分許,匯款101萬8,303元。
112年6月14日13時17分許,轉出111萬9,015元。
35,906 USDT。
5 康濟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10時許,自稱健保署,誆稱康濟時即將遭到通緝,嗣自稱中隊長「王文正」,要求康濟時依其指示匯款,以配合辦案,致康濟時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
112年6月13日10時30分許,匯款111萬9,970元。
112年6月13日12時18分許,轉出111萬9,015元。
35,919 USDT。
112年6月15日9時27分許,匯款39萬4,084元。
112年6月15日9時36分許,轉出98萬8,015元。
31,697 USDT。
112年6月15日9時30分許,匯款59萬4,084元。
112年6月16日9時2分許,匯款51萬5,832元。
112年6月16日9時34分許,轉出77萬6,015元。
24,855 USD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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