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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典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138號、第139號及113年少連偵緝字第2號、第3號),本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典君成年人幫助少年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典君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28日間,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在彰化縣某公園,將其子謝○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興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弘郵局帳戶)、其子謝○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興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億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少年施○程(未成年,年籍詳卷,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劉采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賴濰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謝典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謝典君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劉采霖、李方方、賴濰聖及黃盈穎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復有被告與少年施○程MESSNGER對話記錄、謝○弘郵局帳戶、謝○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及被害人黃盈穎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往來明細截圖與被害人李方方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網路銀行往來明細截圖及告訴人賴濰聖提供之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往來明細截圖在卷可佐。
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
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
且人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之轉帳密碼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或轉帳之狀態,即犯罪行為人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
查之告訴人均已匯款至被告之子所申請謝○弘或謝○億郵局帳戶,已將財物置於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即為既遂。
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郵局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就如被害人所匯入郵局戶之款項已全數提領,自屬洗錢既遂。
是核被告謝典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既遂及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核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上開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
被告幫助少年施○程犯洗錢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恣意提供其子郵局帳戶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子,從事理貨工作,月新約3萬元,需撫養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上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謝典君於本院審理中供其報酬為5000元,此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幫助詐欺(洗錢)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及
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案號
劉采霖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3
月29日,以
112年3月30
日14時45分
許
4萬9,983元謝○弘郵局
帳戶
113 年度偵
緝字第139
號
臉書私訊告
訴人劉采霖
欲向其購買
二手嬰兒用
品,要求以
蝦皮拍賣交
易,嗣後因
無法完成結
帳,乃傳送
網址要求告
訴人與客服
人員聯繫,
再佯裝為客
服人員協助
告訴人開通
蝦皮購物金
流服務,致
告訴人陷於
錯誤,為右
列匯款行
為。
112年3月30
日14時47分
許
4萬9,985元
李方方
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3
月30日,以
臉書私訊被
害人李方方
欲向其購買
嬰兒乳液,
要求以賣貨
便平台交
易,嗣後因
無法完成交
易,乃傳送
網址要求被
害人與客服
人員聯繫,
再佯裝為客
服人員協助
被害人開通
解除錯誤設
定,致被害
人陷於錯
誤,為右列
匯款行為。
112年3月30
日14時53分
許
4萬9,987元謝○弘郵局
帳戶
113 年度少
連偵緝字第
2號
(續上頁)
賴濰聖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3
月30日,以
臉書私訊告
訴人賴濰聖
欲向其購買
空氣清淨
機,要求以
蝦皮拍賣交
易,嗣後因
無法完成結
帳,乃傳送
網址要求告
訴人與客服
人員聯繫,
再佯裝為客
服人員協助
告訴人開通
蝦皮購物金
流服務,致
告訴人陷於
錯誤,為右
列匯款行
為。
112年3月30
日15時53分
許
4萬6,085元謝○億郵局
帳戶
113 年度少
連偵緝字第
3號
黃盈穎
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3
月30日15時
46分許,以
臉書私訊被
害人黃盈穎
欲向其購買
耳機,要求
以蝦皮下
標,表示因
被害人之蝦
皮帳號未簽
署協議而無
法下標,要
求被害人在
其傳送之網
址填寫資
料,再佯裝
為銀行人員
協助被害人
112年3月30
日16時56分
許
4萬9,987元謝○億郵局
帳戶
113 年度偵
緝字第138
號
112年3月30
日16時59分
許
4萬9,981元
(續上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開通蝦皮認
證,致被害
人陷於錯誤
,為右列匯
款行為。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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