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高裕翔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並可預見將自己
-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0行「與LINE暱稱
-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2行「將所申辦玉山
- (四)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取得玉山帳戶
- (五)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6行「匯款至玉山帳
- (六)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2「待證事實」
- (七)證據部分補充「玉山外幣帳戶之個人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
- 三、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玉山帳戶、玉山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 (五)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於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玉山帳戶、玉山外
- 四、沒收部分
-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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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59號、第13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裕翔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裕翔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之記載,應補充為「並已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0行「與LINE暱稱『羅彩心』之人約定誠信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天下班日1,000元起之代價,」之記載,應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羅彩心』之人約定以取得誠信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每天下班日領1,000 元起之代價,」。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2行「將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之記載,應補充為「將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玉山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
(四)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取得玉山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取得玉山帳戶、玉山外幣帳戶資料之『羅彩心』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五)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6行「匯款至玉山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應補充為「匯款至玉山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將該等款項透過玉山帳戶網路銀行購買美元轉入玉山外幣帳戶後再轉出,」。
(六)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2「待證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旋遭提領之事實」之記載,應更正為「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透過玉山帳戶網路銀行購買美元轉入玉山外幣帳戶之事實」。
(七)證據部分補充「玉山外幣帳戶之個人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被告高裕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1.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有關被告幫助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並未修正,僅增訂與被告罪責無關之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條文,另修正同法第16條之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其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3.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因其幫助之不詳正犯從事一般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於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犯行,且其無犯罪所得。
如適用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度將為1月未滿(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6年10月以下,復因受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宣告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適用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無法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度將為1月、6年11月以下,復因受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宣告刑範圍為1月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度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可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之最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另記載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情。
惟公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此部分內容核屬贅載,應予刪除等語)。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玉山帳戶、玉山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
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五)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故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玉山帳戶、玉山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與他人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告訴人金苑君及張淑卿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在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上開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告訴人之人數、財物受損情形,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但未與前述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金苑君及張淑卿受騙而匯入玉山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渠等。
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俢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度偵字第13459號112年度偵字第13532號
被 告 高裕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裕翔知悉金融機構存簿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簿、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機關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羅彩心」之人約定誠信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天下班日1,000元起之代價,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將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羅彩心」之人使用。取得玉山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
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玉山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金苑君、張淑卿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苑君、張淑卿等2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網路銀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真實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被告應可知悉若一旦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提供他人,即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是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之時,實有容任他人任意操作上開帳戶之未必故意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事實。
且被告前於110年9月間,即因提供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尾數6639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尾數6342號)及中華郵政(尾數2203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犯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09、22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聲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查。
信其歷經前案之偵查經歷,對於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人頭門號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知之甚
詳,即應就交付本件玉山帳戶資料一節更能提高警覺,如又證人即告訴人金苑君及張
淑卿於警詢時之證訴
佐證告訴人金苑君等人遭受
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玉山
銀行帳戶之事實。
玉山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2
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1
7797號函附高裕翔所有之
玉山銀行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金苑君等人遭受
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玉山
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
實。
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佐證告訴人金苑君等人遭受
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玉山
銀行帳戶之事實。
(續上頁)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可能再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進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當有所預見,猶率然交付本件玉山帳戶予不詳之人容任無信賴基礎之對方大肆使用,足徵被告將本件玉山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際,已知悉取得帳戶之人將利用此帳戶資料作為其後存、轉金錢使用。基此,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相關證據
金苑君
( 提出告
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1日
7時59分許佯裝為告訴人金苑
君之弟媳,並向告訴人金苑君
誆稱資金短缺,需錢孔急,致
使告訴人金苑君陷於錯誤,乃
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
玉山帳戶中。
112年1月11日
12時14分許
36萬元
被告玉山銀
行帳戶
匯款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
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張淑卿
( 提出告
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1
6時59分許佯裝為告訴人張淑
卿之姪子,向告訴人張淑卿佯
稱可投資手機外殼外膜獲利,
致使告訴人張淑卿陷於錯誤,
乃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月11日
10時56分許
100萬元
被告玉山銀
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
及匯款委託書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擷
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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