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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號),本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宗順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之財物,猶無正當理由,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某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供為詐騙他人使用之匯款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件所示之范宜江、江國貴,致其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宗順前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
嗣范宜江、江國貴發現被騙而分別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范宜江、江國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宗順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范宜江、江國貴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復有告訴人范宜江、江國貴出具之被騙經過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明細、存簿封面照片)及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所申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
且人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之轉帳密碼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或轉帳之狀態,即犯罪行為人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
查之告訴人均已匯款至被告所申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已將財物置於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即為既遂。
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郵局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就如被害人所匯入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已全數提領,自屬洗錢既遂。
是核被告林宗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既遂及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核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恣意提供其銀行帳戶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巿場送貨工作,月新約4萬元,不用撫養他人,且無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業經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
就存摺及提款卡部分則均未扣案,且所屬帳戶皆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又本案帳戶存摺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幫助詐欺(洗錢)附表
【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范宜江(提告) 112年7月10日9時37分 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0日9時37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林宗順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7月10日9時43分 112年7月10日9時43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112年7月11日9時31分 112年7月11日9時31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112年7月11日9時35分 112年7月11日9時35分 網路銀行轉帳15000萬元 2 江國貴 (提告) 112年7月11日9時18分 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1日9時18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林宗順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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