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金訴,285,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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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天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天佑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莊天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經他人轉匯贓款後可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得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永安分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新光帳戶)、網路銀行並綁定約定帳戶,嗣於112年5月25日至112年6月12日間之某日,將其印章及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新光帳戶資料),在彰化縣彰化市彰水路附近某土地公廟,交付予戊○○。
嗣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新光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莊天佑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莊天佑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交付本案新光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跟銀行借錢,所以把本案新光帳戶資料交給我朋友甲○○嫂嫂己○○的弟弟戊○○,我沒有交給詐欺集團等語。

惟查:

㈠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25日,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永安分行申辦本案新光帳戶、網路銀行並綁定約定帳戶,嗣於112年5月25日至112年6月12日間之某日,於彰化縣彰化市彰水路某土地公廟,交付本案新光帳戶資料予戊○○。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新光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新光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57、103-104、121-122、124-127頁),核與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18、19-24頁;

本院卷第115-121頁),並有新光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偵卷第25-27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新光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對告訴人丙○○、丁○○詐騙之工具,且該受騙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甚明。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多是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及洗錢,防止遭追查詐騙金流、查緝究責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佯以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予以提領或再予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使檢警無法透過帳戶金流查緝詐欺正犯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該等詐騙多數均是利用第三人帳戶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追溯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已極為普遍而廣為人知。

而金融帳戶,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衡情一般人亦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印章,以防被他人冒用、盜領或作詐騙使用之認識,難認有何理由得自由流通使用;

縱有特殊情形需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告知他人,亦當與該等他人具相當信任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始會提供使用,方符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人同時開立多家金融機關帳戶輒屬常見,開立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至於有需求金融帳戶者,不自行向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反而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借取供己使用,審諸前述現今之詐騙案件,多係詐欺犯詐欺被害人匯款轉帳至人頭帳戶之情形,已極為普遍而廣為人知,故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他人用以從事財產犯罪,除行為人本身智識極端低落,或交付對象是至親、伴侶等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外,很難說不知此舉可能助長他人犯罪。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40歲,國中畢業之學歷,有送貨人員之工作經驗,且有金融帳戶的使用經驗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26、128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⒊復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都有欠債,我們很缺錢,又信用破產無法跟銀行貸款,對方跟我們說我們配合去銀行申辦帳戶、網路銀行,1個人可以有10萬元,所以我跟被告就一起去新光銀行申辦帳戶、網路銀行,好像也有綁約定帳號,申辦完後就把相關帳戶資料都交出去,我們還被對方控制在汽車旅館3天,中間第2天的時候我們就覺得對方應該是詐欺集團,後來第3天我們就離開汽車旅館了,之後我跟被告有各拿到5萬元的現金等語(本院卷第115-121頁)。

被告亦供稱:我跟甲○○有依對方指示一起去銀行申辦帳戶並綁定約定帳號,對方叫我在銀行簽名我就簽名,要我交什麼帳戶資料我就交什麼,把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後,對方有叫我們去汽車旅館住3天,到第2天的時候我有覺得怪怪的,覺得對方應該是詐欺集團,之後我有拿到5萬元的報酬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1-122、124-127頁),衡諸常情,一般民眾倘遭非法拘禁或關押,過程中必然無時無刻思慮如何獲救、如何報警,然被告於其所稱遭限制行動自由期間,非但未於出入汽車旅館大門、櫃臺之際大聲呼救或試圖逃跑,於脫離監控後竟又未即刻報案,使警方能在第一時間查緝犯行,被告所為核與一般常情反應不符;

何況被告於住宿汽車旅館期間,已知其所有之本案新光帳戶資料應係遭詐欺集團使用,恐有不法使用之虞,縱有於不安全的環境,當下基於人身安全考慮而未能報警,本亦得於事後立即報警或向銀行辦理掛失,以阻止不法之徒利用其新光帳戶,作為向被害人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但被告捨此不為,消極未為任何處理,使詐欺集團成員能順利使用本案新光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用,被告並因此收受詐欺集團成員交付的報酬5萬元,堪認被告確有任憑對方持本案新光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意,其所為顯係出於賺取高額報酬,乃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容任不詳之人將本案新光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使上開帳戶內資金去向無從追索之結果發生等情,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新光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告訴人2人及洗錢犯行,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對告訴人2人為詐欺取財、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新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告訴人2人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生活費靠家人、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患有重鬱症伴有精神病性行為之身體狀況(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萬元等語,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

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月間,將告訴人
丙○○加入通訊軟體
LINE群組,再推薦虛
擬貨幣投資網站,慫
恿告訴人註冊加入會
員投資,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為右
列匯款行為。
112 年6 月12
日13 時28 分

20萬元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 姓
名:丙○○)(偵卷第35
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姓
名:丙○○)(偵卷第37
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姓名:

丙○○)(偵卷第39-40
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額:20萬元)
(偵卷第41頁)
⒌告訴人丙○○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偵卷43-57頁)
⒍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
聯(金額:20萬元)(偵
卷第49頁)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月4日於網路刊登
投資廣告,再以通訊
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
丁○○後,並推薦投
資虛擬貨幣網站,慫
恿告訴人註冊加入會
員投資,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為右
列匯款行為。
112 年6 月12
日13 時57 分

10萬元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姓名:
丁○○)(偵卷第5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潭北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姓名:
丁○○)(偵卷第6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姓名:
丁○○)(偵卷第61-62
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 金額:10 萬元)
(偵卷第63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金額:10萬元)(偵
卷第65頁)
⒍告訴人丁○○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偵卷67-79頁)
⒎告訴人丁○○提供之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
(偵卷第70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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