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君俞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及廖翊均訴由桃園市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方面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本院審理時
-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 (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 (三)刑之減輕事由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報酬,提供
-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得1萬6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承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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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13號、第2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君俞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
且受詐騙人匯入、轉入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林君俞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軟體)與暱稱「許嘉」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許嘉」)聯繫、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與暱稱“cc”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cc”)聯繫後,知悉對方欲以2個金融帳戶每天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承租其所有之金融帳戶。
林君俞依此情節,已知可能是詐欺犯罪者在對外徵求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其提供金融帳戶有違法風險,竟為圖賺取上開報酬,仍同意提供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而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受詐騙人轉入、匯入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1日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軟體告知“cc”。
「許嘉」、“cc”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任芳賢、廖翊均、方祖湘、洪謝宗、游麗文及任啟睿等人施用詐術,致任芳賢、廖翊均、方祖湘、洪謝宗、游麗文及任啟睿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入第一層金融帳戶之時間,匯入附表二所示匯入第一層金融帳戶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等匯入第一層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並再從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轉出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任芳賢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林君俞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因此取得1萬6000元之報酬。
嗣因任芳賢、廖翊均、方祖湘、洪謝宗、游麗文及任啟睿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及廖翊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方祖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洪謝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游麗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任啟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林君俞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本案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任芳賢、證人即告訴人廖翊均、方祖湘、洪謝宗、游麗文及任啟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佐:1.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2.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3.被害人任芳賢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任芳賢轉帳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手機畫面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告訴廖翊均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廖翊均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5.告訴人方祖湘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方祖湘匯款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方祖湘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
6.告訴人洪謝宗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洪謝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洪謝宗轉帳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洪謝宗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7.告訴人游麗文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游麗文轉帳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告訴人游麗文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游麗文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8.告訴人任啟睿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任啟睿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任啟睿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9.被告與「許嘉」聯繫之Messenger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cc”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10.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2月1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05905號函檢送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申辦網路銀行業務之相關申請資料。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詐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得逞,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
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只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
修正後被告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
故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報酬,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在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上開被害人、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被害人、告訴人之人數、財物受損情形,被告犯罪後,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廖翊均、洪謝宗及任啟睿達成調解(被告與告訴人廖翊均、洪謝宗及任啟睿約定之調解條件,均未約定履行期限,被告迄至113年3月26日止均未賠償告訴人廖翊均、洪謝宗及任啟睿),被告尚未與被害人任芳賢、告訴人方祖湘、游麗文達成和解。
兼考量被告之素行(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紀錄),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負責在家照顧2個學齡前小孩,經濟來源為配偶,整體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得1萬6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
該1萬600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且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亦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被告若於判決後,有還款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則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時,其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此部分事實,請求就所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扣除此部分賠償金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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