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柏存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
- 二、案經陳玉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 (一)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將所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
-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 (二)被告以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
- (三)刑之加重減輕
-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柏存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LINE暱稱「ok_謝岳翰」之人指示,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起訴書誤載111年12月26日13時31分前某時許),將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文字訊息傳送方式,提供予暱稱「ok_謝岳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陳玉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柏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中信銀行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要辦貸款在網路上留資料,「ok_謝岳翰」來加我的LINE,一開始審核貸款不通過,「ok_謝岳翰」說要投資外幣把分數提高才能辦,我就依照指示去開通網銀後,把網銀資料給「ok_謝岳翰」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將所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文字訊息傳送方式,提供予暱稱「ok_謝岳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核與被害人陳燕鳳、告訴人陳玉惠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31頁、第187至201頁)、被害人陳燕鳳、告訴人陳玉惠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素不相識者,參以現今詐騙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況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識。
經查:1.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過板模工作,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在ok通訊留資料,「ok_謝岳翰」來找我,有用過一次市話聯繫,其他都是用LINE聯繫,我沒看過他本人,「ok_謝岳翰」他看我的資料和車子說貸款沒有過,然後要我提供一個空的帳戶投資外幣,可以增加辦貸款的分數,我有去銀行問過貸款,沒有過,我也有去問和潤車貸和潤說很難過,所以才去網路找貸款,銀行和和潤不曾叫我提供空的帳戶作投資等語(本院卷第45至45頁、第59頁),可見被告對於「ok_謝岳翰」並不熟識,在對「ok_謝岳翰」及所屬之事務所或公司真實背景均不知悉之情形下,即毫不懷疑將中信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對方使用,顯與常情有違。
2.又被告自承先前已詢問過銀行、車貸欲辦理貸款,亦足徵被告對於通常辦理貸款之程序應當清楚,而依被告所稱本件貸款流程,未要求任何資力證明、擔保品、保證人,僅需被告提供沒有任何金錢在內的中信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ok_謝岳翰」以進行外幣投資,即可增加貸款分數,凡此均與上述一般人所認知之正常貸款流程迥然不同,被告卻貿然將中信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其所有之本案帳戶為支配使用,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理應可預見「ok_謝岳翰」要求交付中信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製造金流即可貸得款項之要求,存有相當可疑性,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高。
3.參以被告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是從網路上找貸款而經「ok_謝岳翰」加入LINE後聯繫辦理貸款等語(本院卷第44頁),堪認被告具備能以智慧型手機上網搜尋查找相關資料之能力,於偵查中亦自承有懷疑「ok_謝岳翰」是做詐騙(偵卷第211頁),復觀諸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ok_謝岳翰」並未談論貸款細節,僅談論如何開外幣帳戶製造金流以提高貸款分數等情,且於對話中可見被告於開戶過程中曾經行員及警察到場詢問是否是詐騙,然被告卻依照「ok_謝岳翰」以假藉口說服行員、警察等情(偵卷第217至261頁),如係合法貸款,「ok_謝岳翰」應得請被告直接向行員及警察說明即可,而無必要迂迴以虛假理由搪塞他人,被告至遲於此時應可知悉「ok_謝岳翰」所為顯然有使用其帳戶做詐騙人頭帳戶並切斷詐騙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風險,況被告前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打電話詐騙之角色,對於詐欺集團係層層分工藉由獲取人頭帳戶逃避刑事訴追之手段更應知悉,是以被告於本案自具有預見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洗錢罪之可能性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提領、轉帳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且被告得預見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他人得恣意使用其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款項之用,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足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被害人、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1.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10年3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衡以被告前曾因犯詐欺等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詐欺前科,卻仍再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並與前述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予被害人、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難為有利認定;
又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是板模工作,月收入不一定,家裡有母親在澎湖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另檢察官求刑被告所涉犯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卷第74頁),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固有可議,然被告究非實際參與詐騙之人,且本案僅有2名被害人,所涉犯行造成之損害規模非鉅,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上述已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併此指明。
三、沒收: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另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陳燕鳳(未提出告訴) 於111年12月25日15時53分(起訴書誤載111年12月26日13時31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佯稱為被害人姪子,因急需支付公司貨款,需被害人立即匯款云云。
111年12月26日13時31分許匯款48萬元 1.陳燕鳳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5至1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5至39頁、第47至49頁) 3.陳燕鳳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41頁) 4.陳燕鳳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3至46頁) 2 陳玉惠(提出告訴) 於111年12月24日14時45分(起訴書誤載111年12月26日13時52分前某時許),透過電話與被害人聯繫,佯稱為被害人姪子,因投資防疫保險需金錢周轉云云。
111年12月26日12時58分(起訴書誤載111年12月26日13時52分)許匯款45萬元 1.陳玉惠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7至1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3至63頁) 3.陳玉惠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71頁) 4.陳玉惠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3至8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