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金訴,3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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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依該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即所謂一事不再理之訴訟法理,而刑事訴訟法第8條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者,均屬之。

三、經查,被告前於112年6月15日前某日,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彰化溪湖站,將其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而提供與其等使用,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751、47079、47652、48635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沙金簡字第7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案經上訴,現由同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沙金簡字第78號歷審裁判表附卷可稽。

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前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彰化溪湖站,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另以LINE提供),寄送至嘉義某空軍一號站,而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張先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以112年度偵字第16009號案件向本院起訴,且於113年1月5日始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5日彰檢曉理112偵16009字第1139000410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

而被告於本案偵查時供稱,除提供中華郵政帳戶外,另提供凱基帳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2年6月所寄出之帳戶有3個,分別為台新帳戶、凱基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等語,再觀以前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與本案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其等遭詐欺之詐欺手法相同、匯款之時間相近,可知凱基帳戶、中華郵政帳戶確係遭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於同一時間取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交付凱基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予他人,是被告上開供述尚符合常情,堪以採信。

四、被告以同時交付凱基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該詐欺集團詐騙前案之告訴人、被害人及本案之告訴人,前案與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雖不同,然其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復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09號
被 告 黃詩媛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媛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道○○○○○號站,提供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另以LINE提供)寄至嘉義某空軍一號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張先生」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張先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洪祥林,致洪祥林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洪祥林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洪祥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詩媛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間時之供述 證明: 1.被告坦承因負債欲投資虛提貨幣賺錢,而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張先生」之事實。
2.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懂虛提貨幣,且提供上開帳戶時,餘額有4萬多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洪祥林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擷圖照片 證明: 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儲字第1120961598號函附被告之員林中正路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12年9月27日彰營字第1120001020號函附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於112年6月15日提領錄影及擷圖 證明: 1.員林中正路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611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與詐騙集團,致被害人受騙而匯款,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洪祥林 /告訴人 112年6月15日某時起,假冒買家、露天客股向洪祥林佯稱要簽署金洗保障協議,需依指示採作云云。
112年6年15日 ①16時57分許 ②17時1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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