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有罪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就附表一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 (三)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
-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身分不詳、自稱「劉建宏」之成年男子
- (五)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 (六)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他人指示前往提領
- 三、沒收
- (一)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確有犯罪所
- (二)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身分不詳、自稱「劉建宏」之成年男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經查:
- (一)本案被告於111年8月23日15時10分許、15時11分許
-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去幫忙領錢,但沒有操作本
- (三)從而,依據上開所示金流,並採先進先出原則,附表二所
- 四、綜上所述,本案就附表二所示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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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煥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煥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廖煥庭與身分不詳、自稱「劉建宏」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身分不詳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張晉誠(涉犯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判決在案)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廖煥庭依「劉建宏」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劉建宏」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並於同日在廖煥庭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4樓之前居所或新北市某處,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劉建宏」,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煥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0893卷第53至57頁、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另案被告張晉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6870卷第13至15頁、第25至36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39至6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所科之刑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則為4年11月,故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就附表一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檢察官僅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起訴,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身分不詳、自稱「劉建宏」之成年男子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同理,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
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
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基於洗錢行為之上揭特性,有關洗錢行為數之認定,即應與個別被害人遭財產犯罪之財產隱匿、掩飾結果作連結而為整體評價,故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其各次犯罪被害人及犯罪所得均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解釋上,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劉建宏」腳受傷,所以要我幫他領錢,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又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有實際所得,自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均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他人指示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付他人,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量刑時自應納入考量,兼衡其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食品工廠之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尚積欠1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業已認定如前,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身分不詳、自稱「劉建宏」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身分不詳之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劉建宏」之指示前往提領,並將該款項交付予「劉建宏」,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後前往偵查機關報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將遭通報警示、款項圈存,導致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騙他人以取得詐欺款項之目的無法達成,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旋即通知車手前往提領款項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避免遭檢、警查獲,實乃現今詐欺集團運作上之常態化、定型化、標準化作業型態。
而於數名被害人將款項分別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倘僅因金錢混同難以釐清,即逕認提領款項之車手應對數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顯係因金錢混同而造成被害人之混淆,與罪疑唯輕原則不合,亦有違罪責原則。
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隨意擇定該轉帳至人頭帳戶之金錢屬於何名被害人所有,亦有違證據裁判原則。
據此,本院認於此情形應採「先進先出」之原則,即依已知被害人受詐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將所詐得款項匯出或提領之先後順序排列判斷先匯入之款項應會先經匯出、提領,由各該對應匯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負擔相關罪責,使行為人之罪責明確,並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於111年8月23日15時10分許、15時11分許,分別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2萬元,又於同年月25日12時47分許提領1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等情,均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前揭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去幫忙領錢,但沒有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又依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示(見偵6870卷第39、43頁):1.於111年8月23日之交易明細摘要如下:交易時間交易類型支出存入餘額備註10:21:19跨行轉170 331 14:30:59跨行轉 50,00050,331潘建主14:31:36跨行轉 50,000100,331潘建主14:40:57跨行轉 100,000 200,331 14:43:51跨行轉 5,000205,331 14:47:48跨行轉 20,000225,331 15:06:07跨行轉 20,000245,331謝翰德於111年8月23日被告提領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序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潘健主分別匯入之5萬元、5萬元,接著為不詳之人匯入之10萬元、5千元、2萬元,然後才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謝德翰匯入之2萬元,再接著為不詳之人匯入之3萬8千元、2萬2千元,則依據前揭先進先出原則,被告所提領之12萬元,其範圍僅能涵蓋潘健主所匯入之10萬元,及其後1筆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尚難認包含謝德翰所匯入之款項。
2.於111年8月25日之交易明細摘要如下: 被告提領錢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序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何慧雅分別匯入10萬元、10萬元,然後是不詳之人匯入之21萬5千元,緊接著是不詳之人操作轉出29萬5千元,然後才是被告提領12萬元,依據前述先進先出原則,何慧雅所匯入之20萬元既已為不詳之人轉出之29萬5千元所涵蓋,則被告所提領之12萬元自難認包含何慧雅匯入之款項。
(三)從而,依據上開所示金流,並採先進先出原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難認係由被告所提領,且卷內亦乏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操作本案帳戶之轉帳功能,自無從15:08:14跨行轉 38,000283,331 15:10:11跨行轉 22,000305,331 15:10:51現金提100,000 205,331被告15:11:41現金提20,000 185,331被告交易時間交易類型支出存入餘額備註11:55:36跨行轉200,000 305 12:38:32轉帳存 100,000 100,305何慧雅 12:39:50轉帳存 100,000 200,305何慧雅12:40:02電匯 215,000 415,305 12:41:41手續費 120,290 12:41:41跨行轉295,000 120,290 12:47:33現金提120,000 290被告 (續上頁)認定被告對於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有何行為分擔可言;
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與「劉建宏」具有犯意聯絡,尚不得遽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就附表二所示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附表三:被告廖煥庭提領情形
編
號
被
害
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備註
潘
健
主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
111年8月23日14時30分
前某日時起,以交友網
站及通訊軟體LINE與潘
健主聯絡,佯稱可投資
外幣等語。
⑴111年8月23日14時30分許5萬元
起訴書
附表編號1
⑵111年8月23日14時3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
應予更正)
5萬元
施
淑
雯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
111年8月10日某時許
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
施淑雯聯絡,佯稱可存
款賺錢等語。
⑴111年8月26日11時1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6分許,
應予更正)
5萬元
起訴書
附表編號4
⑵111年8月26日11時16分許5萬元
編
號
被
害
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備註
謝
德
翰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
111年8月22日某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德翰
聯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
幣等語。
⑴111年8月23日15時6分許
2萬元
起訴書
附表編號2
⑵111年8月25日14時38分許
1萬元
何
慧
雅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
111年8月7日20許起,以
通訊軟體LINE與何慧雅聯
絡,佯稱可投資股票等
語。
⑴111年8月25日12時38分許
10萬元
起訴書
附表編號3
⑵111年8月25日12時39分許
10萬元
⑶111年8月25日12時51分許
2萬元
編
對應之犯罪事實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號
(不含手續費)
附表一編號1
匯款⑴、⑵
(被害人潘健主)
111年8月23日15時10分許
10萬元
彰化縣○○市○○路
000號統一超商成發店
附表一編號2
匯款⑴、⑵
(被害人施淑雯)
111年8月26日11時48分許
11萬2,000元
(包含其他款項)
新北市○○區○○街0
段0號統一超商新樹工
店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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