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劉子瑋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接到貸款訊息廣告,以該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前曾申辦第一銀行帳戶乙節,及其於前揭時間,將其第
- ㈡、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連俊銘、黃勺芬,分別於如
-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㈡、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併其同時以
-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
- 四、關於沒收:
- ㈠、被告固有將其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
-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
- ㈢、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雖係供上開詐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90號、112年度偵字第20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子瑋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接到貸款訊息廣告,以該訊息廣告上所留資訊,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廖襄理」之人加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後,依其成年人之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正常智識程度,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分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逃避追查,並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經他人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5月19日某時許,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LINE傳送予「廖襄理」後,復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宅急便店到店之方式,亦寄送予「廖襄理」。
而後「廖襄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劉子瑋得預見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或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實施詐騙),利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連俊銘、黃勺芬,佯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前揭轉入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其他人頭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2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劉子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LINE傳送予「廖襄理」,並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宅急便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廖襄理」等事實,惟否認涉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手機接到貸款廣告訊息,加對方的LINE,LINE暱稱就是「廖襄理」,我向「廖襄理」詢問貸款事項,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證明,需要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因缺錢,一時也沒想這麼多,我就依「廖襄理」之指示,將我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打字傳給對方,同時以統一超商宅急便店到店之方式,將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對方云云。
經查:
㈠、被告前曾申辦第一銀行帳戶乙節,及其於前揭時間,將其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LINE傳送予「廖襄理」,並將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宅急便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廖襄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彰化警卷第4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並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彰化警卷第23至35頁),堪以採信。
㈡、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連俊銘、黃勺芬,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內容予以詐騙,致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轉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而後前述轉入款項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且據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連俊銘、黃勺芬各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並有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彰化警卷第37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截圖(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在卷可憑。
參諸上開各節,足認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轉入、匯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於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復參以金融存款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帳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徵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將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出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則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2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學歷係高中肄業,之前受雇在餐飲店、夾娃娃機店工作,在本案之前已約工作2年,第一銀行帳戶是我自己去申辦的,當初是要作為薪資轉帳帳戶,有申辦網路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74至75頁),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者,理當知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攸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倘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然被告竟仍將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與其身分不具密切關係之「廖襄理」,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可能作為收受、移轉、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移轉、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將會幫助詐欺取財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之認知,殆無疑義。
⒊被告雖否認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以上詞置辯,惟查:①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廖襄理」間之聯繫紀錄,且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在製作警詢筆錄之前都刪除了,現在也沒有辦法提供貸款廣告資訊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有試著要找之前的對話紀錄,但嘗試無果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上開辯詞,已難盡信。
②況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為何。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個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所預見或認識。
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業如前述,其對於向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申辦貸款之正常流程及所需提供之財力證明或擔保品文件,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明知其所提供予「廖襄理」之第一銀行帳戶不足以徵信其還貸能力【被告於112年5月19日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廖襄理」時,該帳戶內之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3元,此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見臺南警卷第114頁)】,而其又未提供其他足夠之資力證明或擔保,則在「廖襄理」宣稱可為其美化帳戶辦理貸款時,不加查證「廖襄理」之真正身分、實際運作狀況等情事,即貿然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廖襄理」,顯就自己當下利益之衡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實屬心存僥倖接受自己帳戶資料淪為詐欺集團所利用,自有容任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結果發生,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⒋稽上,被告既可預見他人極可能將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掩飾或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竟仍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
⒉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且亦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態度難謂良好;
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匯出之款項數額,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平常自己獨居、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其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移轉詐騙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雖係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資料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證據 1 連俊銘 於112年2月中旬之前某日,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吸引連俊銘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閱覽上開廣告,將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慧眼識股」加為好友後,即以LINE暱稱「陳文娟」與連俊銘攀談,並介紹連俊銘下載註冊為「和鑫投顧」APP會員及加入LINE暱稱「和鑫證券」為好友,復對連俊銘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連俊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6月2日13時22分 8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連俊銘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彰化警卷第7至8頁)。
②連俊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彰化警卷第13至16頁) ③連俊銘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份,及其與「陳文娟」、「和鑫證券」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及其所下載註冊「和鑫投顧」APP之首頁及帳務查詢頁面翻拍照片2張(見彰化警卷第21、43至47頁)。
同日13時27分 115萬元 2 黃勺芬 於112年3月7日之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4月間),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股市投資獲利廣告,吸引黃勺芬閱覽上開廣告,於112年3月7日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加為好友後,「胡睿涵」即與黃勺芬攀談,並介紹黃勺芬將LINE暱稱「李書婷(或助教)」加為好友,而後「李書婷」即介紹黃勺芬下載註冊為「和鑫投顧」APP會員,復對黃勺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勺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6月2日12時15分 9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勺芬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臺南警卷第3至5頁)。
②黃勺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臺南警卷第13至17、57至59頁)。
③黃勺芬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及其與「胡睿涵」、「李書婷」、「和鑫證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其所下載註冊「和鑫投顧」APP之手機頁面及帳務頁面截圖各1張(見臺南警卷第69至85、10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二、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