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金訴,40,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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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靜義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10、215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靜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靜義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陌生人使用,經常淪為詐欺等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以美金2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溪湖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二、案經戊○○、丁○○、己○○、丙○○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王靜義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1頁、第56頁),核與告訴人戊○○、告訴人丁○○、告訴人己○○、告訴人丙○○、被害人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被告華南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410卷第229至235頁)、被告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410卷第239至246頁),被告農會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410卷第237頁)、告訴人戊○○、告訴人丁○○、告訴人己○○、告訴人丙○○、被害人庚○○、被害人甲○○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華南帳戶、郵局帳戶、農會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提領、轉帳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且被告得預見提供華南帳戶、郵局帳戶、農會帳戶資料予他人,他人得恣意使用其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款項之用,而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將附表所示之詐騙所得轉匯出去之情形,此觀被告華南帳戶、郵局帳戶、農會帳戶明細即明,已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漏載告訴人己○○遭詐騙後,另有於112年7月19日14時1分許匯款1萬6千元進入華南帳戶之事實,然此部分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本院卷第51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華南帳戶、郵局帳戶、農會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1.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之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寄出華南帳戶、郵局帳戶、農會帳戶資料之行為係於法律修正施行後,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該條減刑規定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被害人庚○○表示對本案無意見(本院卷第67頁);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朋友送貨,月收入約2萬5000元,家裡有未成年的兒子、婆婆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已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蒙受一定損害,影響社會秩序程度非輕,經本院排定調解後,被告僅與到庭之被害人甲○○達成調解,與其餘到庭之被害人庚○○、告訴人丙○○並未能達成調解,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為最直接因被告犯行而受有損害之人,本院認在被告未能彌補所有到庭調解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情況下,仍應使被告有一定警惕,且本院已考量被告與其一被害人達成調解之情狀而量處可易服社會勞動之輕度刑,綜合上情,本院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被告提供華南帳戶、郵局帳戶、農會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1頁),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實有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另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農會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證據資料 1 戊○○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戊○○佯稱:可以投資股票賺錢云云,使戊○○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1時5分許匯款6萬8OOO元進入郵局帳戶 1.戊○○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8410卷第19至21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410卷第22、50、78頁) 3.戊○○匯款紀錄截圖(偵18410卷第70頁) 4.戊○○通話紀錄截圖(偵18410卷第73至77頁)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庚○○佯稱:可以投資股票賺錢云云,使庚○○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8日12時31分許匯款3萬元進入郵局帳戶 ②112年7月18日12時33分許匯款3萬元進入郵局帳戶 1.庚○○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8410卷第23至2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410卷第81至83頁) 3.庚○○匯款紀錄截圖(偵18410卷第89至91頁) 4.庚○○通話紀錄截圖(偵18410卷第93至145頁)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對甲○○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4日ll時54分許匯款5萬元進入郵局帳戶 ②112年7月14日ll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6分)匯款10萬元進入郵局帳戶 ③112年7月15日l0時30分許匯款5萬元進入郵局帳戶 ④112年7月15日l0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匯款10萬元進入郵局帳戶 ⑤112年7月14日ll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進入農會帳戶 1.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8410卷第27至29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410卷第149至150、153至154、155頁) 3.甲○○匯款紀錄截圖(偵18410卷第190至191頁) 4.甲○○通話紀錄截圖(偵18410卷第173至192頁) 4 丁○○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對丁○○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1日l0時34分許匯款5萬元進入華南帳戶 1.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8410卷第31至38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410卷第193至194、200頁) 3.丁○○匯款紀錄截圖(偵18410卷第214頁) 5 己○○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己○○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使己○○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9日13時56分許匯款3萬元進入華南帳戶 ②112年7月19日13時59分許匯款3萬元進入華南帳戶 ③112年7月19日14時1分許匯款1萬6千元進入華南帳戶(起訴書漏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 1.己○○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8410卷第39至42頁) 2.被告華南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410卷第229至235頁) 6 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以LINE通訊軟體對丙○○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匯款2萬元進入農會帳戶 1.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偵21521卷第23至2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521卷第31、33至34頁) 3.丙○○匯款紀錄截圖(偵21521卷第27頁) 4.丙○○通話紀錄截圖(偵21521卷第41至4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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