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金訴,50,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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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承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承國犯幫助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尤承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正犯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以一個提供帳戶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對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09年2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之所警惕,避免再觸法典,然被告竟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依累犯加重亦無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事,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減,再遞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先去擔任壹味家行銷有限公司名義代表人後,再以公司代表人前去申辦本案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王仔」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施行詐騙,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並斟酌被告實際造成告訴人5人共計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害,作為罰金刑刑度之參考;

兼衡被告自述為了賺取每月3萬元之報酬(被告自述僅拿到5000元)之犯罪動機、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就洗錢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自承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獲有5,000元之報酬,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477號
被 告 尤承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承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09年2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其能知悉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犯罪集團提領或轉帳至他處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000年0月間某日,與綽號「王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擔任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3樓壹味家行銷有限公司之名義代表人,再於同年6月7日,偕同「王仔」,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以壹味家行銷有限公司名義,申辦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後,隨即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王仔」,容任「王仔」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帳不明款項,並獲得5,000元之報酬。
嗣「王仔」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尤承國上開交付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孔昭允、周鈺潔、潘子豪、曾詩晴、陳芷鈴,致其等5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周鈺潔、潘子豪、曾詩晴、陳芷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承國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孔昭允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害人孔昭允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2.被害人孔昭允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周鈺潔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下列事項: 1.告訴人周鈺潔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周鈺潔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潘子豪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下列事項: 1.告訴人潘子豪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潘子豪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曾詩晴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下列事項: 1.告訴人曾詩晴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曾詩晴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陳芷鈴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下列事項: 1.告訴人陳芷鈴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陳芷鈴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APP截圖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害人孔昭允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2.被害人孔昭允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轉帳紀錄、詐騙APP截圖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下列事項: 1.告訴人周鈺潔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周鈺潔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詐欺案採證照片 證明下列事項: 1.告訴人潘子豪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潘子豪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下列事項: 1.告訴人曾詩晴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曾詩晴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詐騙APP截圖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下列事項: 1.告訴人陳芷鈴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陳芷鈴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12年8月16日彰北中字第1120197號函及檢附申辦人基本資料、交易存提款明細;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8月2日彰作管字第1120063321號函及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於112年6月7日,以壹味家行銷有限公司名義,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申辦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孔昭允、周鈺潔、潘子豪、曾詩晴、陳芷鈴遭詐欺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提領之事實。
3.佐證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另被告交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帳戶 1 孔昭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行銷企劃人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在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孔昭允聯繫,佯稱在PChome平台購買貨物,可領回饋金等語,致孔昭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18時3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0,000元。
尤承國之彰化銀行帳戶 2 周鈺潔(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PChome業務主管,於112年6月16日在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周鈺潔聯繫,佯稱使用商家的邀請函可投資領取紅利等語,致周鈺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1時4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00,000元。
尤承國之彰化銀行帳戶 3 潘子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1日在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潘子豪聯繫,佯稱投資操作博弈可獲利等語,致潘子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14時1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00,000元。
尤承國之彰化銀行帳戶 4 曾詩晴(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PChome企劃人員,於112年6月底某日,在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曾詩晴聯繫,佯稱投資PChome平台拍賣貨物,可領回饋金等語,致曾詩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2年7月19日0時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0,000元。
2.112年7月19日0時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0,000元。
尤承國之彰化銀行帳戶 5 陳芷鈴(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PChome業務主管,於112年6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芷鈴聯繫,佯稱需要發放優惠卷給廠商,幫忙領可有回饋金等語,致陳芷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2年7月19日12時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0,000元。
2.112年7月19日12時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0,000元。
3.112年7月19日12時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0,000元。
尤承國之彰化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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