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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05號、112年度偵字第2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柏賢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預見於申設帳戶後,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帳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犯罪提領、轉出贓款之工具,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6日或27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帳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供該員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吳柏賢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集團為三人以上)使用其前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李基得、許永忠施用詐術,致李基得、許永忠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吳柏賢上開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而款項轉入吳柏賢上開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許永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吳柏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基得、告訴人許永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1639卷第7頁至第14頁、偵15089卷第25頁至第29頁),且有被害人李基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1639卷第15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17頁),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6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7259號函暨檢附之潘秋安、曾國洲所申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8973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謝明俐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見偵15089卷第65頁至第82頁、第87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
茲比較如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號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查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且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分別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罪名(即幫助一般洗錢)、且其中情節較重(指告訴人許永忠部分,蓋其遭詐欺後經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金額較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既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上開帳戶作為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並斟酌告訴人及被害人共計2人因此受騙而轉帳至上開金融帳戶,而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受害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業已與告訴人許永忠達成調解之情形,此有本院113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貨車司機、未婚、無子、月薪5、6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尚仍存在,且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
又被告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之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帳之時間、金額(第二層人頭帳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基得(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9時27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曾韋菁」之帳號與李基得聯繫,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李基得陷於錯誤。
李基得於111年3月28日15時1分許,匯款50萬元至謝明俐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10時30分許,自謝明俐左列帳戶,轉帳198萬(連同其他不明款項,不含15元手續費)至吳柏賢上開帳戶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許永忠(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中名稱為「承恩VIP會員交流群」之群組,與許永忠聯繫,佯稱:可透過「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獲利等語,致許永忠陷於錯誤。
許永忠於111年4月6日12時39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9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匯款20萬元至曾國洲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1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4月8日13時8分,應予更正如前),自曾國洲左列帳戶,轉帳101萬895元(起訴書誤載為100萬895元,應予更正如前,連同其他不明款項,不含15元手續費)至吳柏賢上開帳戶 許永忠於111年4月8日11時49分(起訴書誤載為4月6日14時,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匯款60萬元至潘秋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13時42分許,自潘秋安左列帳戶轉帳65萬370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不含15元手續費)至吳柏賢上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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