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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安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9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安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壹支、點鈔機壹臺(含車充線)、印泥壹個、原子筆壹支、凃佳慧簽署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4行補充更正為:「馬安駿透過張貼在社群平臺FACEBOOK之偏門工作廣告,與自稱『盈薪計畫』、『法蘭』、『虛擬貨幣全台專賣』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負責從事出面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此部分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第36頁)。
緣不詳詐欺集團成」。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至第14行,補充為「凃佳慧先前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乃配合警方偵辦,假意與『盈薪計畫』相約於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茂群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盈薪計畫』則將凃佳慧交款時、地之資訊轉達予『虛擬貨幣全台專賣』,『虛擬貨幣全台專賣』則在內有『法蘭』、馬安駿之Telegram『A虛擬貨幣買賣』群組,指示馬安駿前往收款,並傳送交款者即凃佳慧之照片。
馬安駿收到指示後,即依約前往統一超商茂群門市,抵達後即要求凃佳慧填寫虛擬貨幣購買合約書,並請凃佳慧按捺手印,並拿出點鈔機後要求凃佳慧交付新臺幣40萬元,待馬安駿取出凃佳慧放在紙袋內之40萬元之際,警方即於同日14時41分許為埋伏在該處之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警方則當場扣得IPHONE SE手機1支、點鈔機1臺(含車充線)、印泥1個、原子筆1支、凃佳慧簽署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2張、現金40萬元(已發還),始悉上情。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行「通訊軟體LINE之『A虛擬貨幣買賣』對話紀錄」,更正為「通訊軟體TELEGRAM之『A虛擬貨幣買賣』對話紀錄」。
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8行「、且有點鈔機1個扣案可佐」,補充為「,並有IPHONE SE手機1支、點鈔機1臺(含車充線)、印泥1個、原子筆1支、凃佳慧簽署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2張扣案可佐」。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依告訴人遭詐欺之整體流程觀之,被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依前揭說明,即應對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之結果負共同責任。
㈡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此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原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並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先前已遭詐騙,因此於報警後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之指示,預備款項等候被告,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款項後即遭警伺機逮捕而未遂,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本件犯行自應論以未遂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更正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院卷第36頁),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犯行」,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該案亦已論處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見院卷第47至55頁之該案判決),本院自無庸再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與洗錢未遂等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然被告所犯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為牟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角色,不僅使此類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贓款亦可能因此隱匿其去向而難以追查,實應非難。
幸而本案因在警方誘捕偵查主導下,告訴人在本案之犯罪事實並未實際蒙受財產損失,被告復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見院卷第36頁),並考量其於詐騙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亦已表示認錯,此部分犯後態度非差;
加上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自應併予考量;
然其於本案犯行經當場逮捕後,竟出於僥倖心態復於4日後再為同種犯行(即前述南投地院案件),實有不該,其於審理中自陳:因自身法律常識不足,誤以為沒事,所以才又做同樣的事等語(見院卷第46頁),本院認被告年紀雖尚輕,然年屆弱冠即應為自己所作所為負責,應予適當懲罰而讓其知悉「犯罪是得不償失的」(即英諺所言crime doesn't pay),並因此在往後人生道路上時時警惕自己正道而行,如此方能仰不愧於天,俯不怍於人。
再審酌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車床之工作、月入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見院卷第45頁),與被告在前述南投地院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見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㈧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
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①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與「法蘭」、「虛擬貨幣全台專賣」聯繫之用;
②扣案之凃佳慧簽署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2張、印泥1個、原子筆1支,則為被告出示給告訴人閱覽或用以簽署之物;
③扣案之點鈔機1臺(含車充線)則係被告擬用以清點收取之詐騙款項所用。
上述物品皆屬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坦陳在卷(見院卷第44頁),均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告訴人交付之40萬元業已發還(見偵卷第35頁之彰化縣警察局苑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且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中另有2張係由林怡君所簽署,與本案無關,故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稱未因本件犯行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見偵卷第26頁、院卷第44頁),復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領取任何報酬,應認被告於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94號
被 告 馬安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安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盈薪計畫」(下稱「盈薪計畫」)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薪計畫」之帳號,與凃佳慧加為好友後,向凃佳慧佯稱:可以加入「EOS投資平台」之投資網站買賣加密貨幣,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金額轉入凃佳慧在該網站的虛擬帳戶為由云云,因凃佳慧先前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因而於112年11月16日14時41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群茂門市,由凃佳慧假意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已發還)給馬安駿後,旋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能得手,始悉上情。
二、案經凃佳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安駿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凃佳慧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扣押物品收據、通訊軟體LINE之「A虛擬貨幣買賣」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市簡便格式表、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截圖16張、照片8張、告訴人凃佳慧之手機截圖93張等在卷可稽、且有點鈔機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馬安駿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被告馬安駿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馬安駿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旋遭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景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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