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金訴,59,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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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50號)本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亞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亞琳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陳怡雯」之人約定開通網路銀行及綁定特定帳號即可領取車馬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薪資2,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某時許,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提供予暱稱「陳怡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得車馬費及薪資總計5,000元。

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案經廖偉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亞琳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害人廖偉玲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被告申設之中華郵局帳戶之事實,亦有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等資料在卷足憑。

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

且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即犯罪行為人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

查之被害人均已匯款至本案帳戶,已將財物置於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即為既遂。

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就如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全數提領,自屬洗錢既遂。

是核被告林亞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既遂及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核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施詐欺犯罪行為人,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從事美髮工作,月薪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不用撫養其他人、有車貸40幾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被告提供中華郵政郵局帳號,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經認定如前,該50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廖偉玲 (未據告訴) 於112年4月13日14時33分前某時許,透過I-PAIR交友軟體邀被害人加LINE,再以LINE與被害人聯繫,佯稱欲與被害人交往,因發展事業須被害人資金挹注云云。
112年4月13日14時33分許 30萬元 被告申辦郵局帳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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