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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庭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9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庭愷明知任何人均可申辦金融帳戶使用,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為金融機構專供申辦客戶使用之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及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竟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在彰化縣00鄉之統一便利商店祿靖門市,向許嘉麟收受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旋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狗」之成年男子,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對價後,將現金1萬元交付許嘉麟。
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蘇婷雅、趙梓樺,致蘇婷雅、趙梓樺均陷於錯誤,而轉帳金額至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因本案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2年度偵字第1619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446號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情形,為相牽連案件,爰依規定追加起訴之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相牽連案件之情形,檢察官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然僅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若第一審係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因簡易判決並無辯論程序可言,然如該案已經判決,則因本訴之訴訟繫屬已經消滅,自不許再行追加起訴。
是檢察官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或簡易程序判決前追加起訴者,其程序於法不合,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6號被告許嘉麟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後改分為112年度金簡字第380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193號,下稱前案),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而追加起訴。
惟前案業於112年12月29日為簡易判決而審結,有前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
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月17日始追加起訴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案章戳蓋於其上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7日彰檢曉成112偵19339字第1139003165號函與所附之追加起訴書可憑。
是本件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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