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金訴,64,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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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姍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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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姍芸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哈哈」之人,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初某日,該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婉婷」向陳祈翰佯稱:加入名為開元APP,可連線註冊並申購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陳祈翰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30日9時36分許、9時37分許、10時52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3萬元至被告上揭國泰世華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12年5月間,在基隆市○○區○○路00號4樓,提供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予江義宏,江義宏隨即轉交予連庭熤,再轉交予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致江義宏、連庭熤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他人而得藉以收受並移轉詐欺贓款,其中告訴人陳祈翰有於112年5月30日9時36分許、9時37分許、10時52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3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被告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876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9日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37號案件(以下簡稱前案)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40、55頁)。

㈡被告於本案警詢時供稱:我先在彰化與暱稱「哈哈」之網友見面,我先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給他,他再帶我去銀行辦理開通帳戶的網路銀行,辦好後他就開車載我去基隆,之後有一位「江哥」來載我,把我載到一處公寓,我就被軟禁在裡面等語(偵卷第11頁),是依上開供述,本案起訴書所載取得本案國泰帳戶之「哈哈」與前案所認定之江義宏應屬同一詐騙集團之成員。

復觀諸被告經起訴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之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內容,均包含被告提供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遭告訴人112年5月30日9時36分許、9時37分許、10時52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3萬元之事實,足認本案與前案應屬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是以,本案與前案既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再行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月22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2日彰檢曉和112偵15482字第113900279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核屬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併審理,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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