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金訴,70,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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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岳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78號等),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施岳文被訴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岳文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底,在基隆市某處,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江」之人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初,與楊曉雲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推薦投資平台,向告訴人楊曉雲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曉雲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5日11時01分許,匯款115萬元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另被訴在臺中市00路,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柏榕」之人使用部分,由本院另行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94號審結)。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蓋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就令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祇為「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

是倘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起訴,乃檢察官竟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提起公訴,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間,在基隆市某處,將其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江」之人使用,而詐騙被害人阮惠琨、陳玉蓮等人之財物及洗錢,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439、1698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9日繫屬於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67號審理,並於112年11月28日判決,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等情,有該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上字第175號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25頁)。

(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亦供稱:我是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跟網路銀行帳密交給「小江」(見112年度偵字第15578號卷第238頁)。

是檢察官本案起訴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詐騙告訴人楊曉雲之財物及洗錢,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顯與前案係同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及洗錢,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而本案係於112年11月17日始繫屬本院,此亦有彰化地檢署112年11月17日彰檢曉魅112偵緝841字第1129054825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7頁)。

是本案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
被告施岳文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底,在基隆市某處,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江」之人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初,與楊曉雲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推薦投資平台,向告訴人楊曉雲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曉雲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5日11時01分許,匯款115萬元至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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