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金訴,72,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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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THI DIEN(越南籍;中文名:武氏典)




選任辯護人 林富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THI DIEN(武氏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VU THI DIEN(越南籍,中文名:武氏典)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恐嚇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30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進行恐嚇取財所使用,作為恐嚇取財之人頭帳戶。

而該擄鴿勒贖集團某成員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在112年4月29日18時37分許,致電顧建興表示渠賽鴿在其手中,必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才會將鴿子釋放等語,使顧建興擔心其所有之賽鴿恐遭不測而心生畏懼,遂於112年4月30日8時6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1元至系爭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顧建興之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作為其所憑之論據。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申辦系爭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系爭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是我懷孕人在臺灣,準備要回越南時,我親哥哥VU VAN DAT(越南籍,中文名:武文達,下稱武文達)來我們家玩,我讓我哥哥帶我的錢包去買東西,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就放在我錢包裡面,我怕忘記密碼,所以那張卡片有寫密碼,我哥哥買完東西回來,我也沒有檢查我的錢包,不知道他有拿走我的卡片,之前我一直以為系爭帳戶提款卡是不見的,我也沒想是哥哥拿走,是後來我被警方問,我用臉書群組與越南母親、哥哥聊天,聊到這個事情發生,我哥哥才承認他有拿,有把系爭帳戶卡片交給別人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其配偶於111年同居於新竹縣○○鄉○○街000號住處,當時被告已懷孕,預計於111年10月15日返回越南娘家,故被告之胞兄武文達於111年10月間在被告返回越南之前,到被告家中探望被告。

詎被告之胞兄武文達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從被告之錢包内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取走,並擅自轉賣給不詳之人。

因系爭帳戶被告早已多年沒有使用,故第一時間被告並無察覺系爭帳戶提款卡已遭胞兄私自取走,況武文達為被告之胞兄,關係至親,被告實難事先預料胞兄會擅自將被告之提款卡轉賣給不詳之人作為犯罪使用。

被告之胞兄武文達原本對被告之說法是其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弄丟、遺失,惟被告經警詢及偵訊後發覺事有蹊蹺,故於112年9月17日再次質問胞兄武文達是否已將系爭帳戶提款卡賣給別人,胞兄武文達乃於聊天室以越南文回覆自承:「賣給越南人」、「沒有這個哥哥也可以」、「我也可以不要家人」等語,被告始知系爭帳戶提款卡遭胞兄武文達擅自取走,並賣給不詳之人作為犯罪使用。

被告於事前、事中及事後均不知道系爭帳戶提款卡已遭被胞兄擅自賣給別人,被告並無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進行恐嚇取財所使用之行為。

又被告之所以在系爭帳戶提款卡寫上密碼,係因被告於105年12月20日第一次出國入境臺灣工作,且為生平第一份工作,被告於105年當時才18歲,人生地不熟、也看不懂中文,唯恐一旦不小心忘記提款卡密碼,將會無法提款、求助無門,故被告乃在提款卡寫下密碼。

雖被告在提款卡上有寫密碼,但被告一直以來都將系爭帳戶提款卡放在錢包同一個位置,被告長年沒有使用該提款卡,自然不會在第一時間發覺提款卡不見。

至於檢察官於112年9月16日偵訊時當庭勘驗被告所有之TECHCOM、VIETCOM、國泰世華銀行之提款卡上均無密碼,係因上開提款卡均係被告於109年12月間第2次入境來臺灣工作時所申辦,被告均係用同一個密碼,被告早已熟記該密碼,故在TECHCOM、VIETCOM、國泰世華銀行之提款卡上均無需填載提款卡密碼,此並無不合理之處等語。

經查:㈠有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29日18時37分許,向告訴人顧建興表示:賽鴿在其手中,必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才會將鴿子釋放等語,使告訴人擔心其所有之賽鴿恐遭不測而心生畏懼,於112年4月30日8時6分許,依指示轉帳1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53至5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聯邦銀行112年6月2日函送之系爭帳戶證件影本、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寫帳戶資料、通聯記錄擷圖在卷可稽(偵卷第61、63頁、第65至69頁、第71至73頁),是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確實有遭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工具,固堪認定。

㈡惟證人武文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的哥哥,是親兄妹,112年9月17日對話紀錄是我和被告的對話,我有拿我妹妹的皮夾去買東西,有看到妹妹的提款卡和密碼在皮夾內,是我拿走的,我把妹妹的卡片拿走,用了一個禮拜之後,有人說要跟我買這個帳戶,我就將這個帳戶賣給這個人,妹妹後來發現她的卡片不見了,就問我這個卡片在哪裡,我不敢說,就騙妹妹說弄丟了,案發後我才知道事情嚴重性,我才跟妹妹說我賣給別人。

密碼是寫在我拿的那一張卡片上面,當天是我去找我妹妹,因為我是逃逸外勞,我拿了我妹妹的卡片之後,那個禮拜我用我妹妹的帳戶提供給我老闆,讓我老闆匯薪水給我,之後我就覺得那個卡片我不需用到了,一名越南籍男子說要跟我買,說他是要自己用的,沒有要做其他的事,我信任他就賣給他了,賣了4,000元等,交付了銀行卡、密碼給他,111年10月被告要回越南之前,我有去被告的住處,當時被告有懷孕,我有拿被告的卡片使用,是在汐止還是新竹拿的我忘記了,我拿的時候沒有說,妹妹不知道,我沒有告訴妹妹說要賣卡片,我妹妹不知道,我妹妹被告時我才知道事情嚴重,我才跟我妹妹說是我賣給別人的,系爭帳戶111年10月14日匯進去的5,000元是我的薪水,4,900元是我領出來的,111年10月15日匯進去4,000元也是我的薪水,這張卡片我沒有還給妹妹,我使用完之後就直接賣掉,與被告於112年9月17日的對話紀錄是被告被警察詢問,被告質問我之後我才承認是我拿卡片的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8頁),證人武文達已坦承有未經其妹妹即被告之同意,擅自取走被告放在皮夾內、寫有密碼之系爭帳戶提款卡,且被告對於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後遭證人武文達出售予他人一事並不知情。

而觀卷附被告於112年9月17日與證人武文達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對話紀錄及翻譯文字),被告向武文達詢問:「再問你一次銀行卡到底是弄丟了還是賣了」、「2個人告喔,不是一個人喔」、「你到底要別人害到什麼時候」、「現在都不能工作,在家跟跑法院」等語,經證人武文達於通訊軟體回稱:「賣給越南人他們」、「當作沒有這個哥哥」、「我也不需要有家人」等語,被告再向武文達表示:「幹娘,你瘋了嗎,拿我的卡片賣給別人」、「你還想怎麼害我」、「你賣給誰」、「你不疼我的小孩嗎」、「你不是人」、「你把手放在額頭上想想」、「我求你了,拜託」、「賣給誰」、「你知道嗎,我會被抓去坐牢還有賠錢給人家」等語,被告於案發後確實有質問武文達是否有將提款卡賣給他人,並對武文達表示憤怒不滿之意,證人武文達也確實有向被告承認其將帳戶提款卡賣給越南人一事。

又被告係於111年9月3日第一次產檢,於同年10月15日返回越南,於112年3月11日入境臺灣,於112年4月10日生產,而證人武文達曾於被告返回越南前之111年10月間去被告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之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68、173頁被告之供述),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提出之懷孕、生產就醫資料、護照影本、被告於111年10月9日與證人武文達聯繫並傳送被告新竹縣新豐鄉住址予證人武文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翻譯文字附卷可佐(偵緝卷第73頁、本院卷第185至241頁、第247至275頁),足認證人武文達確實曾於被告返回越南前之111年10月9日前往被告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之住處找被告。

再依卷附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本院卷第107至124頁),系爭帳戶於108年5月27日至111年10月14日之間,均沒有任何的交易紀錄,後來於111年10月14日有匯入5,000元、於111年10月15日有匯入4,000元、於111年10月17日有匯入2,500元、於111年10月18日有匯入4,000元、於111年10月19日有匯入3,000元、2,000元、於111年10月21日有匯入5,000元、於111年10月22日有匯入2,000元,核與被告所稱:我最後一次使用系爭帳戶提款卡大約是108年5月份,那次領完後就沒有再使用了等語(警卷第6頁)及證人武文達前揭所證因當時自己為逃逸外勞,拿到卡片之後,讓老闆匯薪水給我之使用、交易情節相符。

綜上,可見被告前揭所辯應可採信,本件應係被告哥哥武文達於被告要回越南前之111年10月間,未經被告之同意,私自取走系爭帳戶提款卡使用,嗣後並將之轉賣予他人,而被告對此並不知情,主觀上亦無預見之可能。

起訴意旨認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應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85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旻霓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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