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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源
輔 佐 人 王甄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4號、112年度偵字第20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豐源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豐源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輕易申請帳戶使用,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後之必要,而已預見以高額代價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使檢調難以追查該詐欺金流,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2時59分許、17時44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號之統一超商兆福門市、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德美門市,將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楊豐源上揭帳戶內,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隱匿犯罪所得。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慧羽、賴建成、曾豐毅、洪靜雯、劉曉佑、童玉芳、黃柏松、林順天、陳怡璇、何珮汶、李宜瑾、黃竹山、高筠棻、呂語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楊豐源及輔佐人王甄華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審理期日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9月13日12時59分許、17時44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號之統一超商兆福門市、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德美門市,將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找工作,對方說要節稅,不知道會用來詐騙跟洗錢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112年9月13日12時59分許、17時44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號之統一超商兆福門市、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德美門市,將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密碼;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楊豐源帳戶內,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隱匿犯罪所得,現犯罪所得已去向不明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業據告訴人陳慧羽、賴建成、曾豐毅、洪靜雯、劉曉佑、童玉芳、黃柏松、林順天、陳怡璇、何珮汶、李宜瑾、黃竹山、高筠棻、呂語璇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被告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卷第67頁)、被告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卷第67頁)、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卷第71頁)、被告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卷第75頁)、被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44卷第47頁)、被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944卷第49至92頁)、被告楊豐源報案資料(警卷第77、85至181頁)佐證,另有告訴人陳慧羽相關報案資料(警卷第187至233頁)、告訴人曾豐毅相關報案資料(警卷第239至250頁)、告訴人賴建成相關報案資料(警卷第255至278頁)、 告訴人洪靜雯相關報案資料(警卷第279至298頁)、告訴人劉曉佑相關報案資料(警卷第303至321頁)、告訴人童玉芳相關報案資料(警卷第327至343頁)、告訴人黃柏松相關報案資料(警卷第347至386頁)、告訴人林順天相關報案資料(警卷第391至405頁)、告訴人陳怡璇相關報案資料(警卷第411至433頁)、告訴人何珮汶相關報案資料(警卷第439至457頁)、告訴人李宜瑾相關報案資料(警卷第459至472頁)、黃竹山相關報案資料(偵944卷第97至111頁)、高筠棻相關報案資料(偵944卷第113至173頁)、呂語璇相關報案資料(偵944卷第179至202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洗錢之事,廣為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成為詐欺犯罪者收受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之工具,故此情當為一般智識經驗能力者所能知悉或預見。
且被告自承知悉逃漏稅捐亦屬違法,足見被告對於出租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一事已有預見,而刑法第14條第2項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既然被告明知對方非奉公守法之人,也知悉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目的是不法,亦不知該不詳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公司地點於何處,豈可能確信該人不可能將帳戶用以詐騙?且被告係以便利商店店到店包裹寄送之方式將其提款卡寄出,故被告根本不知道卡片寄給何人,將會由何人掌控,更不知如何將帳戶取回,而可知被告有容任對方肆意使用之意思。
輔佐人固辯稱:被告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法知道這是詐騙等語,然觀之被告與詐騙集團對答如流,甚至問詐騙集團之「林雅婷」稱:「如果有5張不就6萬!?」等語,顯無識別能力低落之情形。
故被告已可預見其提供帳戶是被作為不法使用,並可預見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卻為達成輕易賺取金錢之目的,將上開帳戶率爾交付對方,容任對方恣意使用,其對於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不詳詐欺者詐騙他人使用之事及被作為洗錢之工具,自應有所認識,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造成14名被害人受詐騙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提供5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施行詐騙14名被害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另考量被告雖為了貪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然最後未因本案獲利,兼衡被告大學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在擔任司機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就洗錢罪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慧羽 112年9月11日12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警察去電告訴人陳慧羽,佯稱資料外洩遭冒用,須依指示匯款,致告訴人陳慧羽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2年9月15日12時1分許 2.112年9月15日14時37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2 賴建成 112年9月14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去電告訴人賴建成之父親賴松桂,佯稱為其女急需用錢,致賴松桂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9月15日 12時35分許 3萬元 3 曾豐毅 112年9月15日晚上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臉書聯繫告訴人曾豐毅,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下單,致告訴人曾豐毅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2年9月16日14時許 2.112年9月16日14時5分許 1.2萬9986元 2.1萬1985元 4 洪靜雯 112年9月10日晚上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臉書聯繫告訴人洪靜雯,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下單,致告訴人洪靜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9月16日14時2分許 2萬9985元 5 劉曉佑 112年9月16日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臉書聯繫告訴人劉曉佑,佯稱欲購買商品,致告訴人劉曉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2年9月16日14時29分許 2.112年9月16日14時32分許 3.112年9月16日14時39分許 1.9999元 2.9999元 3.9000元 6 童玉芳 112年9月16日15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臉書聯繫告訴人童玉芳,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下單,致告訴人童玉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9月16日 18時2分許 4萬9985元 7 黃柏松 112年9月16日19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臉書聯繫告訴人黃柏松,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下單,致告訴人黃柏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小企銀、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2年9月17日15時45分許 2.112年9月17日15時58分許 1.2萬9985元 2.2萬9985元 8 林順天 112年9月17日15時49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臉書聯繫告訴人林順天,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下單,致告訴人林順天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名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9月17日 15時57分許 3萬3026元 9 陳怡璇 112年9月17日12時1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臉書聯繫告訴人陳怡璇,佯稱欲購買商品需點擊連結輸入資料,致告訴人陳怡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9月17日 16時37分許 9986元 10 何珮汶 112年9月17日17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去電告訴人何珮汶,佯稱購物資料設定錯誤,致告訴人何珮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9月17日 17時20分許 3萬7669元 11 李宜瑾 112年9月17日17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去電告訴人李宜瑾,佯稱購物資料設定錯誤,致告訴人李宜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名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2年9月17日18時4分許 2.112年9月17日18時5分許 1.1萬9123元 2.1萬15元 12 黃竹山 112年9月12日8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去電告訴人黃竹山,佯稱友人林建相欲借款,致告訴人黃竹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9月15日15時6分許 26萬元 13 高筠棻 112年9月11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去電告訴人高筠棻,佯稱網路下單製造假銷量可獲利,致告訴人高筠棻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2年9月16日12時52分許 2.112年9月16日13時2分許 3.112年9月17日11時51分許 4.112年9月17日11時54分許 1.2500元 2.1萬2000元 3.4萬9999元 4.6001元 14 呂語璇 112年9月14日前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去電告訴人呂語璇,佯稱網路下單製造假銷量可獲利,致告訴人呂語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9月16日14時38分許 1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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