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梁家葦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
- 二、案經蘇惠珠、劉佳瑋、羅蕙如、李品萱、張榮漢告訴及彰化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而
- (四)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
-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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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48、149、151號調解筆錄賠償劉佳瑋、羅蕙如、李品萱。
事 實
一、梁家葦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某時,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金融卡與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蘇惠珠等人,致蘇惠珠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梁家葦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蘇惠珠、劉佳瑋、羅蕙如、李品萱、張榮漢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惠珠、劉佳瑋、羅蕙如、李品萱、張榮漢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梁家葦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頁、第52頁),核與告訴人蘇惠珠、告訴人劉佳瑋、告訴人羅蕙如、告訴人李品萱、告訴人張榮漢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被告台中商銀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1至274頁)、告訴人蘇惠珠、告訴人劉佳瑋、告訴人羅蕙如、告訴人李品萱、告訴人張榮漢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提領、轉帳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且被告得預見提供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他人得恣意使用其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款項之用,而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將附表所示之詐騙所得轉匯出去之情形,此觀被告台中商銀帳戶明細即明,已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足認定。
。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人5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並與前述自白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大部分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
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子零件公司技術人員,家裡有父母親、哥哥姐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經本院於宣判前排定調解,告訴人蘇惠珠、告訴人劉佳瑋、告訴人李品萱、告訴人羅蕙如均到庭,被告與告訴人蘇惠珠、告訴人劉佳瑋、告訴人李品萱、告訴人羅蕙如均當庭達成調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如暫不執行上開刑罰,反可策勵被告改過向上,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與告訴人劉佳瑋、告訴人李品萱、告訴人羅蕙如達成調解之金額尚待賠付,有本院調解筆錄正本可查,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賠償告訴人劉佳瑋、告訴人李品萱、告訴人羅蕙如,認有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48、149、151號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劉佳瑋、告訴人羅蕙如、告訴人李品萱,以觀後效。
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提供前揭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另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至今仍未取回,且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蘇惠珠 (提告) 112年6月15至同年6月16日間,透過「假交友(徵婚詐財)」手法,致使蘇惠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6日11時10分,臨櫃無摺存款3萬元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
1.蘇惠珠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23至26頁) 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7頁、第69頁、第71至72頁、第75至76頁) 3.蘇惠珠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87頁) 4.蘇惠珠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7至84頁) 2 劉佳瑋 (提告) 112年5月6日至同年6月19日間,透過「假投資」手法,致使劉佳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7日11時24分,網路轉帳10萬元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
1.劉佳瑋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6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5頁、第103至107頁、第118至119頁、第127頁) 3.劉佳瑋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135頁) 4.劉佳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7至144頁) 3 羅蕙如 (提告) 112年6月13日至同年6月19日,透過「假投資」手法,致使羅蕙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5日12時24分,臨櫃無摺存款12萬元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
1.羅蕙如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37至39頁) 2.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5頁、第171至174頁、第191頁、第193頁) 3.羅蕙如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183頁) 4.羅蕙如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5至189頁) 4 李品萱 (提告) 112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21日,透過「假投資」手法,致使李品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2年6月14日14時28分,網路轉帳5萬元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
(2)112年6月14日14時30分,網路轉帳5萬元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
1.李品萱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41至43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5頁、第203至206頁、第221頁) 5 張榮漢 (提告) 112年6月13日至同年6月19日,透過「假投資」手法,致使張榮漢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9時25分,網路轉帳10萬元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
1.張榮漢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45至49頁、第51至54頁、第55至59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27至237頁、第263頁、第265頁) 3.張榮漢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26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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