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金訴,98,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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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品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4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品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且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本案2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洗錢、詐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⒈被告為貪圖提供帳戶之利益,未經查證,貿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陌生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而本案被害人整體受騙匯款、洗錢之金額非鉅,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

⒋被告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未婚,有1個5歲的小孩,小孩跟生母同住,我需要扶養小孩,當時跟前女友協議一人一半,因為經濟狀況不穩定,所以金額不一定,我現職是搭建鐵皮屋的工人,月薪資約新臺幣3萬元,我與女友同居;

我當初是因為對方洗腦我工作需要才會提供帳戶,說公司剛起步需要人才,不是當作人頭帳戶使用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⒌被告表示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但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⒍檢察官請求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三、關於沒收:㈠犯罪工具: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些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標的:本案被害人所匯入、已遭提領之款項,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為幫助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於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998號),與已經起訴部分之被害人相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242號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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